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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7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需要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5个月前 (05-18)工程法律

——金某与浙江CS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享有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承包人也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免除其法定或约定的工程质量责任。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9日,浙江CS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S公司)(甲方)与金某(乙方)签订《搭建钢棚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湖塘板桥工地的钢结构厂房委托乙方搭建,乙方按所规划草图标准搭建钢房,图上无气楼,应加气楼标准另定。使用材料与图上所标一致,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做;所有材料由乙方自行购买,不得以瑕疵品材、等外品材等冒充正品使用。被甲方发现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甲方经提出乙方必须立即调换;搭建面积以完工后丈量为准,搭建价(包工包料)120元/平方米;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到全部搭建完毕后付款至总金额的百分之七十,余款百分之三十于完工后三个月付清;施工期限为2004年7月10日至9月10日,计63天。

工程完工后,双方结清了工程款。

2008年2月,金某所承建的钢棚发生部分倒塌。另查明,CS公司未就案涉钢棚工程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金某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双方对钢棚保修期限未作约定。

CS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赔偿CS公司倒塌部分钢棚的修复费用429,937元。

一审期间,经CS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所进行质量鉴定,该所出具浙质鉴字第2008-023号质量鉴定报告,意见为:1.钢棚的钢梁、钢柱、檩条及支撑系统和梁柱节点连接强度的设计制作均不符合规范要求,钢棚结构存在安全隐患;2.钢棚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导致钢棚倒塌的主要原因。之后,法院又委托SX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鉴定,出具SX业评(2009)59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意见为:由金某施工的CS公司已倒塌的3,963平方米钢棚的重置评估价值为579,937元,该倒塌钢棚的残留物评估价值为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金某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证实,且CS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可以确认案涉工程未经双方验收合格的事实。虽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鉴于CS公司已实际使用的事实,该工程应视为合格。二、金某应当在案涉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其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中认定钢棚设计制作不满足规范要求是导致钢棚倒塌的主要原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规定临时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案涉工程从施工至倒塌未逾5年,故金某理应对钢棚倒塌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CS公司要求金某赔偿钢棚倒塌的修复费用,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三、金某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其与CS公司所签订的《钢棚搭建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CS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就案涉钢棚工程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也未对施工方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审查,故对《钢棚搭建协议》无效亦存在过错。案涉工程虽系非法建筑,但其材料、人工费用当属合法,故金某关于违章建筑倒塌的损失依法不受保护的辩称,不予采信;同时CS公司主张倒塌事故责任全部在于金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金某赔偿给CS公司钢棚倒塌修复费用257,96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金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讼争钢棚未经审批属违章建筑,依法应拆除,一审法院判决修复于法不符;2.连降大雪是造成钢棚倒塌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未予考虑不当;3.一审法院将钢棚使用年限视为保修期作出的评判错误;4.一审法院确定的修复费用数额不当;5.协议无效的主要过错在被上诉人。

CS公司辩称:1.建筑物是否经过审批与本案无关,讼争钢棚倒塌是由于存在质量问题;2.根据技术部门鉴定,是因钢棚自身原因倒塌,不是由于大雪而倒塌,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3.根据规定施工方应当对于工程的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中进行保修,故上诉人应当对主体结构在合理期限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保修期5年正确;4.关于修复的费用,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正确;5.即使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主要的过错也在于上诉人。

二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平等主体的民事双务合同,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履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讼争建筑未经审批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之抗辩事由,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对浙质鉴字第2008-023号质量鉴定报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否定。三、根据《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的规定,临时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案涉工程从施工至倒塌未逾5年,故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理应对钢棚倒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属正确。四、上诉人对SX业评(2009)59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否定。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需要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事实上,该争议又隐含了两个小问题:一是承包人是否应当对违章建筑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下面分别讨论:

一、承包人是否应当对违章建筑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违章建筑一般是指未经城乡规划部门的批准,而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和乡、村庄的规划区内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设,必须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私自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屡见不鲜。那承包人是否应当对违章建筑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承担。理由如下:第一,违章建筑虽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但发包人在违章建筑修建过程中投入的材料和人工费是合法的,上述投入已经物化在违章建筑中。如果承包人不承担质量责任,实际上是允许承包人损害发包人合法拥有的材料。第二,发包人为修建违章建筑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承包人也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否则会使权利义务失衡。第三,违章建筑在自行拆除或被法定部门拆除前,发包人对违章建筑进行实际的控制、支配和保护。一旦发生工程质量问题,轻则影响发包人的使用,重则造成发包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要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实际上是保护发包人的占有和人身财产权利,这与人们不能擅自侵入、破坏违章建筑类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不能免除其工程质量责任,这如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不能免除其工程款支付义务一样。这隐含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因此,承包人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免除其工程质量责任。

就本案而言,承包人认为案涉工程是违章建筑,依法应拆除,所以其不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笔者认为其观点缺乏依据。第一,案涉工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是当事人认定,也不是法院认定,而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来认定。在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认定之前,案涉工程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第二,发包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承包人当然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第三,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认定钢棚设计制作不满足规范要求是案涉工程倒塌的主要原因,因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倒塌存在主要过错。第四,建设部于2001年11月发布的《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第1.0.5条规定临时性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而案涉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倒塌。《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承包人的工程质量责任期限没有超过。综上,承包人应当对案涉工程的倒塌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一、二审法院的观点正确。

◎法规链接

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3月发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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