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13)以案涉工程出资与他人共同设立新公司,新公司是否应当对承包人就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HD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连带清偿责任的适用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公司以案涉工程出资与他人共同设立新公司不是公司分立。如果发包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刺破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情形,应当由发包人的股东而不是新公司向承包人就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4年2月10日,河南省HD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D公司)与洛阳润峰集团孟津焦化厂(以下简称孟津焦化厂)签订了2#焦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桩基施工合同”)一份。2004年3月,签订了洛阳润峰焦化厂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HD公司依约进行施工。
另查明,润峰实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3日,孟津焦化厂为其2003年9月24日成立的内部分支机构。2004年10月15日,在孟津焦化厂的基础上成立了孟津润峰焦化公司(以下简称润峰焦化公司),其股东为润峰实业公司、尹某、李某,法定代表人王某。2008年1月22日经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润峰焦化公司变更股东为王某、薛某、林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
2008年6月23日,HD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润峰实业公司支付HD公司工程款2,720,204.59元及利息788,311.2元;2.润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润峰实业公司以其内部分支机构孟津焦化厂的名义与HD公司所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及“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为有效协议。二、因孟津焦化厂为润峰实业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孟津焦化厂在该两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润峰实业公司承受。三、润峰焦化公司系在润峰实业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孟津焦化厂基础上分立而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润峰焦化公司应对润峰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润峰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HD公司工程款2,658,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润峰焦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HD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8月21日,孟津润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榕拓焦化公司)。榕拓焦化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榕拓焦化公司全额购买了润峰焦化公司的全部股权,支付了价金,不是孟津焦化厂的分立机构,且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润峰焦化公司债务及债务担保均由转让人承担,转让人内部承担比例自行约定与受让人无关”,故一审认定“润峰焦化公司系在孟津焦化厂基础上分立出来”错误,判决润峰焦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1.2008年8月21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孟津润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榕拓焦化有限责任公司。2.孟津焦化厂的工商档案显示,润峰实业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出具内容为“我厂正在筹备期间,急需营业执照开展业务,名称暂按‘孟津焦化厂’注册办理,待筹建完毕后,按规定办理一切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其间因名称出现争议,我厂愿按国家规定进行纠正”的保证一份。3.润峰焦化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系由法人股东润峰实业公司货币出资4,500万元,自然人股东尹某、李某分别货币出资300万元和20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4.润峰焦化公司成立后,本案争议的工程由润峰焦化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5.2007年12月29日,润峰焦化公司的三位股东与陈某、王某、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润峰焦化公司的股权及包括本案争议工程在内的资产转让给陈某等三人。
二审法院认为:一、孟津焦化厂的工商档案载明,该公司系润峰实业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设立的内部分支机构;而润峰焦化公司的工商档案载明,该公司系由法人股东润峰实业公司及自然人股东尹某、李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润峰焦化公司是在孟津焦化厂的基础上分立成立的,证据不足。二、润峰焦化公司系润峰实业公司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故润峰焦化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所负债务,应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润峰实业公司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但实体问题处理正确。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相关法律主体的关系如下图: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润峰焦化公司的设立是否属于公司分立。一审法院认为润峰焦化公司是孟津焦化厂从润峰实业公司分立出来的新公司,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理,公司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基本方式,前者是指原公司法律主体资格消灭而新设两个及以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后者是指原公司法律主体仍然存在,但将其部分业务或资产划出另设新公司。从本案的证据资料看,一审法院的事实判断明显错误,因为润峰焦化公司是润峰实业公司和自然人尹某、李某共同设立的新公司,此种情况不属于公司分立,所以一审法院根据公司分立的原理判决润峰焦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错误。
其次,我们必须明确到底应当由谁向承包人就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润峰焦化公司系润峰实业公司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故润峰焦化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所负债务,应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润峰实业公司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缺乏法理和法律根据,理由如下:第一,润峰焦化公司和润峰实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的债务。第二,润峰焦化公司和润峰实业公司并没有向承包人承诺就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润峰实业公司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的润峰焦化公司,并不能支持由润峰焦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明确说明判决连带清偿责任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只是含糊其辞地进行了法理演绎,因为案涉工程已经作为出资注入润峰焦化公司,所以案涉工程所负债务一同转移。二审法院的法理演绎将债权和担保物权混为一谈。对工程款的请求清偿的权利是一种债权,具有相对性,润峰实业公司和承包人HD公司并没有约定用案涉工程担保工程款的支付,所以案涉工程注入润峰焦化公司并不意味着工程款支付义务也一同转移。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那是否只能由润峰实业公司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呢?笔者认为,法院可以考察润峰实业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刺破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条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润峰实业公司的股东通过设立润峰焦化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可以判决润峰实业公司股东向承包人HD公司就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即使此时也不能判决润峰焦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并不是润峰实业公司的股东。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