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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0)招投标程序完成后,未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时间内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在法定期间之后签署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

7个月前 (03-20)工程法律

——FY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岭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条设定期限的立法理由主要是督促当事人尽快签订合同,实现招投标程序涉及的工程项目尽快动工,因为没有在《招标投标法》规定时间内签署合同不会导致整个招投标程序丧失意义,也不会造成《招标投标法》保护国家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证项目质量的立法目的落空,这与签署背离招标文件的合同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基本案情 

1995年12月18日,温岭市计划委员会以温计(1995)425号文对温岭市文化局的报告作出批复,同意在城市中心东北角新建影视城10,000平方米,资金自筹等。1999年7月29日,影视城工程经温岭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投资。1999年8月4日,在温岭市招标办、财政局、监察局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公开招标,FY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Y公司)中标。1999年8月5日,电影公司向FY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工程面积29,392.39平方米,内容为土建工程(不含管桩基础)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安装工程中标总报价为21,014,813元。但双方因故并未签订承包合同。

2000年11月8日,FY公司与电影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一、FY公司暂借给电影公司300万元,用于评奖等承诺保证金,到2000年12月31日前电影公司按2‰的利息支付给FY公司。从2001年1月1日起至影视城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按存入银行的活期利息归还方远公司本息……二、影视城工程除土建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包括水、电、消防、暖通等)由建设方选择施工单位,并负责资质审查,承建方负责总体管理,收取配合费、协调费3%(通过承建方开票部分)……

2001年1月3日,FY公司与电影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并经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主要内容: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资金来源包括自筹资金、市政府拨款、招商引资、银行贷款等;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不含管桩基础)给排水、电气、暖通部分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0,222,594元,其中土建工程为16,722,594元,地下室工程暂估250万元,安装工程暂估1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第33.3条约定拨付工程结算款,则应按应付款项的月0.5%支付利息;履约保证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并在竣工交付使用后退还,等等。

2001年2月16日,FY公司与电影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西边裙房的土建工程由FY公司承建施工。预计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造价暂定500万元。二、土建工程结算,付款方式等均按原B、C区原协议有关合同条款执行。三、考虑到电影公司目前建设资金较紧张,FY公司同意电影公司暂欠西边裙房的土建工程款,待成品房出售后一次性支付,利息按月息0.5%支付给FY公司。

2002年2月10日,FY公司开始施工。2004年5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07年10月,FY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电影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882,603元;2.电影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0.5%计算至2007年9月30日止为1,975,722元;3.要求电影公司归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从1999年7月29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利息按0.5%计算为147万元,合计本息为447万元;4.电影公司支付按会议纪要中建设单位分包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收取配合费、协调费3%为742,450元。上述四项合计总额为12,070,775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9月30日),要求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5.由电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立项后,经过招标投标程序,FY公司中标,电影公司也向其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双方因故并未及时签订施工合同,其间于2000年11月8日还召开会议进行协商,直到2001年1月3日双方才签订施工合同。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内容与电影公司向FY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如建设面积、工期、质量要求等基本一致,从工程款方面看,施工合同约定为20,222,594元,甚至低于《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21,014,813元。因此,无论从是否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还是从施工合同内容看,施工合同的签订均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且还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鉴证。至于补充协议,由于其与影视城属同一整体工程,且结算等均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执行,故亦不存在违法之处。FY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FY公司方已经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电影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工程款项的主要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电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FY公司工程款4,702,60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0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5‰计算);二、限电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FY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0年11月8日起至2004年5月15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5‰计算);三、限电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FY公司工程配合费480,214元;四、驳回FY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FY公司、电影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电影公司上诉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认定无效。施工合同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17个月之后签订的,已超过了法定期限。补充协议未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补充协议不是对施工合同中不明确或增减部分进行补充说明,而是另一工程区块的施工协议,是以签订补充协议来规避招标。

FY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工程施工合同是政府有关部门立项后,经招投标程序FY公司中标,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且经工商部门鉴证。补充协议中的A区块工程与FY公司中标的B、C区块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规划也是统一进行的。电影公司将A区块交由FY公司统一施工,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均按B、C条款执行,因此,补充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与其他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纠纷不同,该案例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有其特殊性,因为该合同虽然经过招投标程序,但招标人与中标人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期间内并没有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17个月之后签订。凡是涉及合同效力的判断,我们必须遵循《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招标人与中标人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期限后签署合同,其行为可以排除(一)(二)(三)所列无效原因。至于该合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必须结合《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和相关条文的立法理由来理解。《招标投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该条明确了《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项目质量,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三类项目必须招投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这三类项目或者涉及公共财政资金的使用,或者涉及公众安全保护,前者需要遵循公共财政资金使用的民主与公开要求,后者需要通过公开竞争程序选拔出最佳的投标人以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因此,《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进一步证明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本案招标人和中标人超过《招标投标法》规定期限签署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我们应该如何理解该规定呢?该条分两句,第一句是规定合同签署期限,第二句是规定签署合同的内容。第二句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为该款禁止的行为会导致整个招投标程序丧失意义,从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相悖。第一句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该款前半句规定了签署合同的时间,后半句涉及签署合同的内容。后半句的立法理由与该条第二句的立法理由相同,而前半句的立法理由主要是督促当事人尽快签订合同,实现招投标程序涉及的工程项目尽快动工,因为没有在《招标投标法》规定时间内签署合同不会导致整个招投标程序丧失意义,也不会造成《招标投标法》保护国家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证项目质量的立法目的落空。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的用词看,其使用的词语是“应当”,而不是像第二句使用“不得”,并且第六十四条也没有规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签署合同,此后签署的合同无效,其只从合同内容上明确凡是与投标文件背离的合同内容无效。因此,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合同签署时间要求,并不意味此后签署的中标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招标人与投标人超过法定期限签署的合同与电影公司向FY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如建设面积、工期、质量要求等基本一致,从工程款方面看,施工合同约定为20,222,594元,甚至低于《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21,014,813元。因此,超期签署的合同与中标文件的内容基本相同,没有发生实质性背离。

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工程项目为温岭影视城工程,建筑面积为29,392.39平方米,中标总报价21,014,813元,以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温岭市影视城,工程编制说明中B区建筑面积为11,871.97平方米、C区建筑面积为10,216.56平方米,而补充协议中的工程名称为影视城西边裙房工程,建筑面积为7,000平方米,因此,FY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均为影视城工程,合同总建筑面积为29,088.53平方米,与FY公司中标的建筑面积基本一致。但是,补充协议约定影视城西边裙房工程造价500万元,加上先合同约定的20,222,594元,实际上已超过中标总报价4,207,781元。此外,这应当属于新增项目,并且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因此,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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