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58) 劳动保险费用在工程结算中应当如何处理?
——浙江XH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衢州JT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劳动保险费用是建筑施工企业为其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该笔费用由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行业主管部门代缴,在工程结算时再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劳动保险费用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应将其计入工程造价。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3日,浙江XH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H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常山县外港安置小区1-19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10月20日,XH公司与常山县城市发展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常山城投公司)签订《回购外港小区地块拆迁安置房协议》,约定常山城投公司从XH公司购买外港小区地块全部住宅用以安置拆迁户。11月13日,XH公司为外港小区安置房工程缴纳劳动保险统筹费用458,050元。
XH公司与衢州JT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T公司)分别于2003年11月28日、12月1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JT公司只负责土建。
2005年4月6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05年5月16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2007年4月6日,JT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H公司:1.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5,852,395元及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支付JT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19,211元;3.赔偿JT公司停工、窝工等经济损失1,443,152元;4.退还JT公司履约保证金95万元及其利息;5.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XH公司反诉,请求判令JT公司:1.支付XH公司先行垫付的讼争工程项目劳动保险统筹费用458,050元;2.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282,540元;3.支付房屋保修及其相关费用91,815.33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依据JT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及停窝工损失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为:1.双方有争议的劳动保险费362,792元;2.因停工、窝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无具体资料无法进行专业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劳动保险费根据浙江省相关文件规定,应按直接费的2%计算(案涉工程的劳动保险费为362,792元),该笔费用应列入工程造价。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社会劳动保险费按规定由承包方支付”,根据文义理解:“如……”,应指将来可能发生的事项,并非已发生的事项,而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XH公司已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外港小区安置房的整体工程的劳动保险费458,050元,XH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明确该笔费用由JT公司承担;“……按规定由承包方支付”,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相应文件的要求由承包方向相关部门缴纳劳动保险费,但并未明确约定劳动保险费不再计入工程造价。因此,案涉工程的劳动保险费362,792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二、本案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之一为JT公司是否应支付先行垫付的劳动保险统筹费用。XH公司为建设外港小区安置房1#-19#楼工程,向相关部门缴纳了整体工程的劳动保险统筹费用458,050元,而JT公司所承建的仅为土建部分的工程,XH公司主张JT公司承担该全部费用,没有依据。经司法鉴定,JT公司承建工程的劳动保险费为362,792元,该款项根据相应文件规定应计入工程造价,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JT公司放弃该费用,因此,将该笔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同时,考虑到因劳动保险费已由XH公司实际交纳,该笔费用无须再向JT公司支付,故在JT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中已作调整,扣除了362,792元劳动保险费。
一审法院判决:XH公司要求JT公司向其支付劳动保险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XH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其垫付的劳动保险统筹费用458,050元应由JT公司承担。根据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本案458,050元统筹费用由施工企业承担。建设单位在工程报批时先行垫付,交施工企业抵顶工程款。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又以XH公司已经支付统筹费用而无须支付JT公司主张之工程造价中362,792元劳保费,进而驳回其该项反诉请求,前后矛盾。应依法改判JT公司承担该458,050元费用。
JT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劳动保险统筹费用458,050元中属于土建工程的362,792元已在JT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XH公司上诉要求再从土建工程款中扣除整个工程的劳动保险统筹费用458,050元无据。
二审法院认为:常政办发[2000]60号通知规定:在常山县境内从事施工、安装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以工程直接费500元每平方米作为计费基数,按2%的缴费比例缴纳劳动统筹保险费,建设单位代施工企业先行缴纳,建设单位代缴的完税证明原件,应交施工企业抵顶工程款项。据此,劳动保险费应抵作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也即劳动保险费用是列入工程造价中的。由于XH公司已经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缴纳了劳动保险统筹费用,而双方承包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社会劳动保险费按规定由承包方支付”,应理解为合同签订后又发生劳动保险费用的由承包人承担;而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劳动保险费不再计入工程造价中。一审对此所作认定得当。XH公司上诉主张劳动保险统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机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按照案涉工程直接费的2%计算劳动保险费为362,792元,并无不当,该费用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由于XH公司已经先行代施工单位缴纳,故可以在XH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抵扣,一审已经予以抵扣的判决得当。据前分析,XH公司反诉请求应由JT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劳动保险统筹费用458,05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劳动保险费用的处理问题。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缴纳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目的是为了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含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建筑市场比较混乱,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流动性较大,建设单位违反相关规定,不缴、漏缴和欠缴劳动保险费,或只给企业极少数管理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象比较严重,而建筑企业的一线施工人员又是以农民工为主体,所以对劳动保险费用的监管亟待加强。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的管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建筑施工企业的劳动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先行代缴,而不是由施工企业直接缴纳。由建设单位先行代缴劳动保险费主要是为了管理方便,因为建设单位不履行劳动保险费的缴纳义务,其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招投标管理部门不予招投标,合同签证部门不办签证,质监部门也不予办理竣工验收。第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预缴劳动保险费用,待项目竣工后,其再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机构结算。第三,劳动保险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应将其计入工程造价。  第四,建设单位只承担劳动保险费用的代缴义务,其可以在建设工程结算时向施工方追偿,一般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代缴的劳动保险费。
就本案而言,建设单位XH公司与施工单位JT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涉及劳动保险费的处理问题,XH公司要求JT公司承担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缴纳的全部劳动保险费458,050元。一、二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详细阐述了理由。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观点非常正确,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相关政策。相反,笔者认为建设单位XH公司的上诉请求逻辑混乱。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其在工程报批时先行垫付劳动保险费用,然后交施工企业JT公司抵顶工程款,并且在一审判决中已经将劳动保险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其反诉请求事实上已经实现。此时,其再上诉要求法院判决施工单位返还其代缴的劳动保险费用没有必要,法院当然也不会支持,因为这会导致其不当得利。至于其请求的458,050元劳动保险费,法院只支持了其中的362,792元,这是因为施工单位JT公司只负责案涉工程的土建,所以只能以土建部分的直接费2%计算劳动保险费用,不能以整个工程的直接费计算。 
◎法规链接
一、《浙江省建设厅、省计经委、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建设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计取办法的通知》(浙建建[1998]12号、浙计经基[1998]16号、浙财基字[1998]1号)
第一条 取消浙建定[1995]194号规定按工程造价1.6%计取的行业劳保统筹基金。建筑安装工程间接费定额内的劳动保险费不分工程类别,另按直接费的2%(安装工程按人工费的18%)调整增加。
二、《关于对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问题的复函》([2002]函建字101号)
第二条 目前各级建安企业根据浙建建〔1998〕12号文规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保部门上缴的劳保基金,其主要来源是劳动保险费。该费用应属建安产品价格范畴,不属行政事业性收费。为此,我们意见,请实事求是向市政府汇报,同时要做好当地劳动部门的工作,并根据建筑业的工作特点,及时上缴社保基金。
三、《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县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统筹费用计算及缴纳补充规定的通知》(常政办发[2000]60号)
在常山县境内从事施工、安装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以工程直接费500元/平方米作为计费基数,按2%的缴费比例缴纳劳动统筹保险费,建设单位代施工企业先行缴纳,建设单位代缴的完税证明原件,应交施工企业抵顶工程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