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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65)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如何处理?

8个月前 (05-05)工程法律

——广东省装饰总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JY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28日,广东省装饰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佛山市南海区JY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Y公司)签订《绿琴花城展厅、别墅样板房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装饰公司承建JY公司的绿琴花城展厅、别墅样板房内装修工程,以固定总价承包。其中第二条:总造价为4,300,000元;第三条工期:2004年8月28日开工,2004年10月28日竣工(工期包括雨天、节假及其他因素),共60日,如超期一天由装饰公司按合同造价的千分之三付给JY公司作为违约金;第八条: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装饰公司必须承担其返工全部费用,由于装饰公司的责任,装饰公司修理返工造成逾期交付JY公司使用,每逾期一天,按《合同规范》的规定,由装饰公司按合同造价的千分之一付给JY公司作为违约金。

2004年10月26日,JY公司现场代表以JY公司名义为抄送方,向装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提出对总体工程延长控制在18天之内或等于18天。

2004年11月10日,JY公司提出增加变更工程内容,JY公司及其现场代表确认增加工程造价审核为714,182.8元。

2004年11月13日,装饰公司就增加变更工程作出需要28天完成的计划。

2004年12月23日,装饰公司所承接的讼争工程竣工;12月25日,展厅及样板房对外开放;12月30日,装饰公司与JY公司方办理了展厅及样板房的交接手续。

2005年1月20日,装饰公司、JY公司参加验收,验收整改内容达一百多项。

2005年4月5日,装饰公司向JY公司发出函件,要求JY公司安排时间进行复验,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005年5月27日,装饰公司向JY公司发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注明开工日期是2004年8月28日,竣工日期是2004年12月23日,但没有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2005年12月24日至2006年1月11日期间,JY公司向装饰公司发出整改要求,装饰公司均进行了维修。

之后,装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JY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和利息。JY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装饰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同时承担质量维修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04年10月28日,但2004年10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中,JY公司提出对总体工程延长控制在18天之内或等于18天,装饰公司也予以确认,故工期应顺延18天。其间,JY公司又提出增加变更工程,为此,装饰公司于2004年11月13日作出需要28天完成的计划,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应再延期28日,即顺延至2004年12月13日。装修工程已经在2004年12月23日竣工,并于12月30日办理交接手续,而JY公司也已于交接前的12月25日对外开放,故应认定讼争工程于2004年12月2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装饰公司逾期竣工12日。至于工程未能及时验收,装饰公司已于2005年4月5日向JY公司发出函件,要求JY公司安排时间进行复验,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工程仍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未办验收的责任应由JY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装饰公司逾期竣工12日,构成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按合同造价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为154,8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JY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余款145,000元及增加变更工程款511,656.35元,合共656,656.35元予装饰公司;二、JY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145,000元从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装饰公司;三、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54,800元予JY公司;四、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案涉工程进行修理、返工;五、驳回装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JY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装饰公司、JY公司皆不服。

装饰公司提起上诉称:案涉工程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是JY公司所致,装饰公司不存在任何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金。

JY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实际竣工时间、交付使用时间认定错误。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只能顺延至2004年12月11日;JY公司从来没有确认工程于2004年12月23日实际竣工;JY公司在有关媒体上发布的开盘广告仅能证明JY公司曾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表示样板间预计于2004年12月25日对外开放,不能证明JY公司在当日已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而2004年12月30日装饰公司向物业公司交付钥匙仅仅是为了让物业公司在施工期间对施工现场更好地进行管理,不能证明装饰公司向JY公司交付工程。二、装饰公司直到2005年5月27日才向JY公司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保修书》,且JY公司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一直都没有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确认工程“按图按质按量完成”。因此,本案起码可以认定在2005年5月27日之前案涉工程一直都没有竣工。本案装饰公司逾期竣工的时间应为2004年12月12日至2005年5月27日,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三、即使2004年12月30日物业公司签收钥匙可视为JY公司开始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但由于2005年5月27日装饰公司又通知JY公司工程竣工,并向JY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保修书》,可表明装饰公司后来以实际行为认可了2005年5月27日之前工程未竣工。而根据《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可以按照三种情形分别处理。但当第二种、第三种情形都出现时,如何确定竣工日期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JY公司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在后日期的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应当以2005年5月27日作为竣工日期。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讼争工程的交付使用日期,装饰公司、JY公司争议较大。JY公司主张其于2004年12月30日被迫接收使用;而装饰公司则认为JY公司在2004年12月25日已将讼争工程接收,并向社会公众开放使用。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讼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并无直接证据,装饰公司提供了讼争工程对外开放的媒体广告,衡量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状况,装饰公司的主张较为合理,确认讼争工程已于2004年12月25日投入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该日是讼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日正确。装饰公司、JY公司在二审期间均表示讼争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04年12月11日。比较讼争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及实际交付日期,装饰公司迟延14日交付工程予JY公司使用,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违约金数额是430万×3‰×14天=180,600元。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80,600元予JY公司;三、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四、驳回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JY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如何认定的问题。实际竣工日期与工期紧密联系,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因为其与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建设工程完工之后都要进行竣工验收,因为《建筑法》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否则就是违法。因此,对于经过竣工验收程序的建设工程而言,其实际竣工日期就是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但是,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发包人与承包人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有些建设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已经移交给发包人使用。有些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发包人拖延审价,以实现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因此,针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纠纷,《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四条进行了专门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自始至终都没有竣工验收。因此,希望根据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来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不可能。但是,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另外两种情况:一是JY公司在2004年12月25日已将案涉工程接收,并向社会公众开放使用,虽然此时案涉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二是2005年4月5日,装饰公司向JY公司发出函件,要求JY公司安排时间进行复验,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05年5月27日,装饰公司向JY公司发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但发包人JY公司一直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发包人JY公司认为同时存在《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确定的两种情况时,应当以承包人装饰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2005年5月27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因为应当尊重当事人在后日期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其观点违反公平原则,因为案涉工程于2004年12月25日已经移交给发包人,其在使用近半年之后又要求追究承包人的逾期竣工责任,有双重获利之嫌,况且在后的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的意思表示并不等于承包人同意此时为实际竣工日期。因此,一、二审法院将案涉工程移交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这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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