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法律问答32】分包合同约定“总包合同结算完毕后再办理分包合同结算”,分包人如何规避风险?
问:如分包合同中约定“等总包合同结算完毕后再办理分包合同结算”,如何规避风险?
答:这个问题实际在前面有所阐述,这里仅从规避风险和保护分包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谈,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就属于《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条件的合同。《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样的条款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作为分包人,当然是尽量避免这样的条款,但如果已经约定了这样的条款,其规避风险的方法是适时行使代位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一旦总承包人怠于对发包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或放弃自己的债权,则分包人应及时依据《合同法》第73条、74条规定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