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法律问答208】签证未按1999年版示范文本规定时限做,竣工结算才统一办,是否应计算支付?
问:如果签证未按1999年版示范合同文本规定时限做,直到竣工结算时才统一办,是否应予计算支付?
答:这是围绕1999年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提出的三个具体问题,提得很有水平。
这个问题涉及1999年版示范文本中签证期限的性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办理签证手续,在结算时能否事后主张,这不能一概而论,而要看1999年版示范文本中对每一项签证手续期限的具体规定。在1999年版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共计60多项对签证期限的规定是不相同的。主要区别是签证过期是否视为已表示了一种意见。例如,通用条款第26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第1款规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第26.4款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些条款对进度款的逾期支付没有规定过期不可再追索,此时的时效应适用普通时效,即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提出,可在两年内提出。而通用条款有关竣工验收逾期的第32.3款则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 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 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这就规定了过期如发包人未依合同约定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承包人已通过竣工验收,也就是发包人对竣工验收的异议过期即视为没有异议,期限过后异议则依约定不成立。所以,我的意见是只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说过期就视为放弃的,竣工时统一办应当予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