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法律问答319】租赁协议等是否也可作为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确定的依据?
问:建设工程中为该工程垫资的借款合同可以作为该案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那么为该工程服务的如设备租赁协议等是否也可作为管辖权确定的依据?
答: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搞清为什么垫资的借款合同可以作为施工合同诉讼的管辖依据。《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按该条原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发生纠纷不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法律人所称“专属管辖”,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一般管辖”规定,也就是说承包方因垫资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就应当依据垫资资金来源地,即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相当层面分析,承包方合同所在地银行往往为垫资款出票地,这样就发生了施工行为地和工程所在地不一致时,承包方可以选择垫资款最初出票地即施工行为地的人民法院行使诉权。我个人的观点,因为垫资借款合同可以看作建设工程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垫资的行为地可以看作《司法解释》第24条中的“施工行为地”,因此,建设工程中为该工程垫资的借款合同可以作为该案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下面来分析一下,为该工程服务的如设备租赁协议等是否也可作为管辖权确定的依据呢?关键要看,这个设备租赁的行为是否属于“施工行为”。《合同法》第275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也就是说,设备供应也往往是施工合同的组成内容,同理这个租赁行为也可以看作是“施工行为”,因此我个人认为,租赁协议也可以作为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