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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4) 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能否接受法院委托进行建设工程司法鉴定?

6个月前 (04-04)工程法律

——新乡市L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乡市KZ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基本案情 

2003年6月23日,新乡市L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LY房地产公司)与新乡市KZ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乡KZ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乡LY房地产公司同意将新乡LY房地产公司营办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新乡KZ工程公司。

2003年9月5日,双方就营办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乡KZ工程公司承建营办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

200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水电工程协议书》,约定营办楼的水电工程由新乡LY房地产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新乡KZ工程公司施工。

2005年1月6日,营住楼工程竣工。

2005年12月30日,双方对工程结算事宜签订协议。

2006年7月31日,新乡KZ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新乡LY房地产公司向新乡KZ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50万元及利息;二、一切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新乡LY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新乡KZ工程公司与新乡LY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均为有效合同。二、新乡KZ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完成了营办楼工程的土建、水电及装饰工程,新乡LY房地产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对于新乡KZ工程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依据2005年12月30日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决算的最后期限为2006年1月10日,故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以2006年1月10日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乡市L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新乡市KZ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4,319,522.21元及利息;二、驳回新乡市KZ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乡市L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新乡LY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不足采信。(1)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李某的签名是否系本人书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有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在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情况下,一审法院重新委托进行鉴定,程序违法。(2)公安部不是民事诉讼中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3)该鉴定意见形式不合法。作为鉴定意见,应加盖鉴定机构印章,但该鉴定结论加盖的不是鉴定单位——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印章,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专用章”。(4)该鉴定意见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相互矛盾,正确性值得怀疑,不足采信。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李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该签名是否是李某书写,在一审法院的委托下,有两份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即便是公安部的鉴定程序合法,也不能就认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错误的。两份相反的鉴定意见,证实了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真伪难辨。一审判决对真实性不能确认的《协议书》予以认定,并作为判案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3.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应依据2005年11月26日双方书面结算意见如实进行结算。鉴于2005年12月30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该协议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可靠证据支持,本着公平原则,不应将该协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双方在2005年11月26日共同书面确认,双方结算以2003年6月23日补充协议为原则,以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为依据,以营办楼工程实体面积为佐证,如实进行结算。这一意见是双方在结算过程期间形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应尊重双方这一约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此项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新乡LY房地产公司与新乡KZ工程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落款部位“甲方代表”处“李某”署名字迹是否李某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上落款部位“甲方代表”处“李某”署名字迹不是李某本人书写。新乡KZ工程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以鉴定程序违法,且有现场目击证人张某祺、王某义、王某明等证明是李某亲笔签字为由,于2007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新乡KZ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在的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5月9日以该所的名义委托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2005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一页中“李某”签名字迹与李某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意见是检材中“李某”签名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李某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一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2005年12月30日《协议书》第1页“李某”可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可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新乡KZ工程公司提供的新乡LY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证据及三位证人证言,采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的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其中的重要争议是关于新乡LY房地产公司与新乡KZ工程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新乡LY房地产公司代表”处“李某”署名字迹是否为本人签字,出现了三份鉴定结论,法院究竟应该以哪份鉴定结论为准。由于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与2005年11月16日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不一致,而采纳不同的结算协议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本案的案涉工程发包人新乡LY房地产公司坚持按2005年11月16日的结算协议进行工程款结算,而承包人新乡KZ工程公司坚持按2005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结算工程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上“李某”署名字迹的真假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处署名不是‘李某’本人书写”。但是,新乡KZ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在律所于2007年5月9日以该所的名义委托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2005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一页中“李某”签名字迹与李某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意见是检材中“李某”签名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李某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据此,新乡KZ工程公司对一审法院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此后,一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又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李某”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可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最后,一审法院根据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2005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上的“李某”签名为真,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结算工程款。虽然新乡LY房地产公司对此问题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问题,因为其对证据的鉴定和采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一,一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不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根据一审法院委托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在本案当事人无法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时,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的承包人新乡KZ工程公司虽然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足,因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直接采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而不是重新鉴定。第二,一审法院重新鉴定过程中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不妥。我国现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改革趋势就是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机构分离,行政机关是不能接受社会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2005年10月1日开始生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禁止行政机关接受社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明显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属于无效行为。

综上,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委托行政机关重新鉴定有违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实属不妥。

◎法规链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发布)

第七条第一款 侦察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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