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造价知识 > 工程法律 > 正文内容

(No.48) 签证单只有乙方和监理人员的签字,没有甲方或甲方现场代表签字,效力如何认定?

8个月前 (04-18)工程法律

——平顶山市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DL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工程签证的本质是一个合同。工程签证的效力关键是看是否有双方授权的代表签字。签证单只有乙方和监理人员签字、没有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的情况下,若监理人员有甲方的授权,则工程签证有效;若没有授权,则无效。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6日,平顶山市DL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DL公司)与平顶山市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JH公司将其开发的“锦绣蓝天1#楼”委托给DL公司承建;2.实行包工包料造价的方法,按每平方米造价为476元进行一次性包死,本价格不受材料价格变动的影响。施工期间如发生建筑规模、建筑标准变更及JH公司提出的其他变更签证,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价下浮5%作为最终工程价款,除此之外,其他因素不予调整,取费按三级资质短途,不计构件增值费。

当该工程一楼框架封顶,二楼主体施工中,应JH公司要求,二层以上主体进行整体变更,原图纸设计规模由六层变更为七层、建筑面积由3,885平方米增加到4,200平方米、由42户改为58户、由复式楼变更为平户。DL公司依据变更后的设计继续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5年12月底竣工。2006年1月30日,经质检等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交付使用后,JH公司共向DL公司支付工程款1,848,700元。

2006年2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本补充协议依据原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规定,对锦绣蓝天1#楼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按国家定额进行决算,决算时间定于2006年3月3日。二、决算后的工程款按原合同规定,扣除保修金,JH公司代交的税金(以税票为准),按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分期给付,并于2006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

协议生效后,双方未就决算达成一致意见,DL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双方进行了多次补充签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JH公司与DL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JH公司使用工程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关于补充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因在庭审中JH公司承认此部分工程确实大部分属DL公司所施工,也未提出具体哪些工程DL公司未施工的异议,且补充签证单有监理公司签字盖章,故DL公司此项诉请有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JH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DL公司支付工程款615,994.78元(已扣除保修金70,599.5元)及利息。

JH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补充协议》的第一条明确依据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规定,“对锦绣蓝天1#楼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按国家定额进行决算”,这可以说明:(1)按国家定额进行决算应当是针对1#楼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的部分;(2)此约定改变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发生建筑规模、建筑标准变更及甲方提出的其他变更签证,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价下浮5%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的约定;(3)除了1#楼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的部分外,由于《补充协议》没有涉及,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执行。所以,一审判决将全部工程按照三类工程费用标准计算工程造价违背双方的约定。应当遵循《补充协议》的约定,除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部分按国家定额进行决算外,其他部分仍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2.关于“补充签证”涉及的工程量问题,没有双方共同认可的司法鉴定委托,也没有建设方签字或盖章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一审认定“补充签证”没有依据。

DL公司答辩称:1.本案工程在施工期间,进行了很大的变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变更的实际情况,适用双方关于工程变更的约定处理本案,采用三类工程费用标准计算本案工程造价正确。2.补充签证有监理方的签字,依法应予认定。3.JH公司没有付清工程价款是事实,一审判决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关于本案工程造价的计算标准为以固定造价为原则,对于工程变更部分应按照国家定额进行决算。在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本案工程结构形式及层数为“底商住宅楼底层框架及砖混共7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本案全部工程均按三类工程费用标准计算工程造价不当,予以纠正。二、关于补充签证应否认定的问题。虽然建设方没有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但监理人员是代表建设方在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一审法院鉴于DL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上有监理人员的签字,可以佐证本案发生补充签证的事实,而对该补充签证予以认定,符合证据审查认证规则的规定。JH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JH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DL公司支付工程款339,995.12元(已扣除保修金70,579.5元)及利息。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工程签证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及结束之后,常常会涉及工程签证。工程签证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但建筑行业人士对其耳熟能详。工程签证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其授权代表在施工和结算过程中,就质量变化、设计变更、价款调整、工期增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内容达成的协议。工程签证对施工方而言意义重大,因为其要想最大程度维护自己的利益,必须坚持勤签证,及时将事实和对方的承诺固定,以便在将来的工程决算中获取更多的工程款。工程签证的法律特征如下:第一,工程签证是一个合同,其或者变更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增加新的合同条款。第二,工程签证是主张权利的凭证,因为其涉及工程价款的增减、工程量的变化、工期的缩减、违约责任的确认、损失如何赔偿等内容,合法有效的工程签证可直接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由于工程签证本质上属于合同,所以对其效力的判断应当遵循《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下面逐一分析:

一、工程签证是否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从理论上讲,工程签证必须存在上述情况才能认定为无效。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很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工程签证无效,主要原因是举证困难。

二、工程签证是否可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因此,从理论上讲,工程签证可以依据上述规定撤销或变更,但由于举证责任非常苛刻,所以司法实践中一般难以达到撤销的目的。

三、工程签证是否对甲方发生效力

工程签证既然是一个合同,缔约双方当然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否则就不对建设方和施工方发生效力。

由于公司管理和工程管理的方便,工程签证并不一定要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一般是通过授权委派现场代表处理,这种行为属于委托代理。根据民法代理制度,代理人必须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才能实施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否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因此,工程签证是否对建设方发生效力,关键是看是否有建设方授权的代表签字。

就本案而言,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双方进行了多次补充签证。但是,施工方DL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上只有监理人员的签字,并没有建设方JH公司的签章,并且上述签证都是补充签证,并不是现场签证。一、二审法院的观点是“虽然建设方没有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但监理人员是代表建设方在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一审法院鉴于DL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上有监理人员的签字,可以佐证本案发生补充签证的事实,而对该补充签证予以认定,符合证据审查认证规则的规定”。

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回避了监理人员是否拥有建设方的签证授权的关键问题,因此,其判决监理人员签署的签证单对建设方发生效力实属不妥。对于监理人员的身份定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中第1.8条规定:“工程师: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规定:“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因此,包括工程师在内的监理人员的职权完全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其他授权法律文书来确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其享有工程签证的权利,当然不能认定其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对建设方发生效力。

◎法规链接

一、《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3月发布)

第十一条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版权声明:本文由工程造价小空间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http://gczjtool.cn/post/89.html

分享给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