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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73)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5个月前 (05-13)工程法律


——平坝县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贵州JG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一般情况下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如果是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则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平坝县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平坝县项目中心)通过招标的方式与贵州JG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JG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平坝县中山大道沥青砼罩面工程发包给JG四公司承建。合同约定:1.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市政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2.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后一年;3.质量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质量保修责任是“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到现场检查分析原因,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5.合同价款为2,665,252.13元。

施工完毕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平坝县项目中心于2008年10月15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平坝县项目中心支付了2,531,989.4元工程款。

2009年6月1日,平坝县项目中心代理人就中山大道沥青砼罩面出现质量问题致函JG四公司:公路工程竣工四个月,路面多处发生裂缝、凹陷等现象,委托人第一次通知贵公司后,贵司派出的维修人员在部分裂缝、凹陷处挖出沥青后没有修复。请贵司收函后5日内答复。同月4日,JG四公司致函回复平坝县项目中心表示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路面会及时维修,同时提出请求支付工程款以便支付人工工资和对出现问题的路面进行维修。

2010年6月2日,平坝县项目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JG四公司立即对平坝县中山大道沥青砼罩面裂缝、凹陷、起皮等质量问题处进行整改,达到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否则退还平坝县项目中心已经支付的2,531,989.4元工程款;2.支付已发生的整改费用310,497元;3.JG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JG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平坝县项目中心依法向JG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11,946.26元人民币,及因该笔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7月10日),该笔工程款的利息为92,713.88元,违约金为1,999,711.316元,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04,371.45元;2.判令平坝县项目中心退还JG四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33,262.6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平坝县项目中心承担。

一审过程中,因平坝县项目中心提出请求,经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在2010年12月3日对中山大道路面平整度进行了检测,并于2010年12月4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显示:51处检测点中,34处不合格,17处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JG四公司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平坝县项目中心通知了JG四公司,平坝县项目中心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平坝县项目中心提供的2009年3月16日与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机械化施工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为城区主干道斑马线、路中双实线、导向线、边线,支付工程款为19,200元,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并不包含以上内容,此笔工程款19,200元不予认定;平坝县项目中心提供的2009年11月30日支付平坝县顺林维修工程队工程款8628元,平坝县项目中心没有提供工程承包合同,所附的工程结算单为关湘南路,该证据不能证明平坝县项目中心维修平坝县中山大道沥青路面的事实,对于此笔工程款不予计算。对于平坝县项目中心提供的2009年3月20日与平坝县顺林维修工程队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平坝县中山大道沥青路面维修工程,内容为切割沥青路面、人工挖除旧路面、清运旧沥青路面废料、洒布沥青透层、铺筑沥青混凝土面层5.5㎝,支付工程款为60,560元;2009年7月20日与平坝县顺林维修工程队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平坝县中山大道沥青路面维修工程,内容为切割沥青路面、人工挖除旧路面、清运旧沥青路面废料、洒布沥青透层、铺筑沥青混凝土面层5.5㎝,支付工程款为124,404.39元;2009年12月25日与平坝县顺林维修工程队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平坝县中山大道沥青路面维修工程,内容为切割沥青路面、人工挖除旧路面、清运旧沥青路面废料、洒布沥青透层、铺筑沥青混凝土面层5.5㎝,支付工程款97,705.54元,以上三项共计282,669.93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坝县项目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JG四公司工程款1,081,577.92元。二、驳回平坝县项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JG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坝县项目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JG四公司立即对平坝县中山大道沥青砼照面裂缝、凹陷、起皮等质量问题处进行整改维修,达到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已发生的整改费用310,497元;3.JG四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部分的翻砂、起皮等情况,平坝县项目中心提交的路面照片、JG四公司《关于维修平坝县中山大道并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回复函》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路面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及JG四公司在保修期内应承担的维修面积。同时,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检测时间在2010年12月3日,距离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2008年10月15日已经过去两年,其检测结论只能反映检测时的路面平整度情况,无法确认该路面工程在竣工验收时的平整度。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四、平坝县项目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JG四公司工程款792,663.25元。五、驳回平坝县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其他上诉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工程质量纠纷,但案涉工程发包人平坝县项目中心因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只得到部分支持,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满足对要求追究对方当事人工程质量责任的当事人而言至为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条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该原则同样适用于工程质量纠纷诉讼。就本案而言,发包人平坝县项目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发包人用以证明已发生的整改费用310,497元的部分证据缺乏关联性。平坝县项目中心提供的2009年3月16日与安顺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机械化施工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为城区主干道斑马线、路中双实线、导向线、边线,支付工程款为19,200元,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并不包含以上内容。平坝县项目中心提供的2009年11月30日支付平坝县顺林维修工程队工程款8,628元,平坝县项目中心没有提供工程承包合同,所附的工程结算单为关湘南路,不能证明平坝县项目中心维修平坝县中山大道沥青路面的事实。第二,发包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原因。虽然发包人描述了质量问题的具体表现为沥青砼照面裂缝、凹陷、起皮等,但其提交的路面照片、JG四公司《关于维修平坝县中山大道并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回复函》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路面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工程路面发生裂缝、凹陷、起皮、翻砂等现象,完全可能是因为路基基础、主体结构、排水等一系列原因所致,甚至可能是由于业主管理不善,如不能进入该路段的超重车辆、重车经过该处,这些情况均可以造成路面裂缝、凹陷、起皮、翻砂等现象。因此,不能因为路面出现裂缝、凹陷、起皮、翻砂等现象,就推定JG四公司的施工是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第三,一审过程中进行的路面平整度检测,由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超过两年,不能证明竣工验收时的路面平整度,只能证明检测时的情况。第四,《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只在法定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工程质量纠纷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果建设工程存在缺陷致人损害,承包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法规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四条第(六)项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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