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8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如何确定?
——黑龙江DBS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HH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我们应当严格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具体的应付款时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基本案情
HH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HH二建公司)与黑龙江DBS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BS铜业公司)以招投标方式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HH二建公司承包DBS铜业公司渗渠、取水泵站、1#输水管线8390m等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8月27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合格)要求,合同价款约17,755,929.52元(据实结算),执行2000年市政定额、《黑龙江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工程总结算价款为根据相关定额预算总价下浮8%,工程款拨付方式为按月形象进度拨款。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一般措施费”项目中“二次搬运费”“雨季施工费”按实际发生、以签证形式确认计取费用。进度款支付以月形象进度为准,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工程师送交当月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报表,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后,经发包人签字,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产值的80%支付,竣工验收,完成预(结)算(即初次审核)后的15日内,支付至工程初审以后预(结)算额的85%,工程预(结)算通过最终审核后,并且承包人把工程竣工资料全部移交给甲方归档后15日内支付至终审以后总结算额的90%,余款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8天内一次性结清。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合同于2010年11月22日,在嫩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合同签订后,HH二建公司组织工作人员进场施工,因修建通村公路等原因,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该工程于2011年9月25日建设完毕。并经试水、打压试验等程序,HH二建公司将供水工程I标段工程交付给DBS铜业公司,DBS铜业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接管了该项工程并投入使用。HH二建公司认为本案争议工程已于交付时一并向DBS铜业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而DBS铜业公司拒收。DBS铜业公司对此事实不认可,认为收取结算文件的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HH二建公司在施工渗渠项目时,对工程中冻土项目的计价标准产生分歧,DBS铜业公司向造价管理总站咨询,造价管理总站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黑建造价函[2011]5号《关于DBS铜矿基础建设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二、市政问题:1.鉴于该工程渗渠项目机械挖冻土采用的是挖掘机机头换破碎锤的方式开挖冻土,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挖掘机机头换破碎锤的施工方式开挖冻土进行定额计价可参照市政定额中第一章说明中开挖冻土的相应说明执行;挖冻土的深度及开挖方式根据施工中的具体实际情况进行计价。”此后DBS铜业公司按此标准按形象进度向HH二建公司拨付工程款,其中包含冻土项目按2000年市政定额计价标准给付。合同履行过程中,DBS铜业公司共向HH二建公司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34,073,961.56元,其余部分工程款因双方对冻土项目最后结算标准存在争议,DBS铜业公司未进行支付。HH二建公司认为,该工程质量合格,DBS铜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计价标准予以认可,并按合同标准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现DBS铜业公司拖欠剩余部分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HH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DBS铜业公司给付工程价款24,927,226.83元,逾期给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6,449,919.94元,合计31,377,146.8元(以最后造价鉴定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HH二建公司依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DBS铜业公司给付工程价款26,928,910.02元,逾期给付利息8,212,779.0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要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35,141,689.00元。
2015年8月13日,HH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DBS铜业公司供水渗渠、取水泵站、1#输水管线工程全部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元博造价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黑元博鉴字(2016)第001号司法鉴定书,工程鉴定意见为人民币61,140,343.98元。同日元博造价公司作出黑元博鉴字[2016]第001-1号,对多铜股份供水I标段工程冻土项目计费标准进行了认定,其主要内容为:“1.建设单位提供的冻土项目定额计价金额为(注:此定额计价不含找差及取费):42.904(元)。2.施工单位提供的冻土项目定额计价金额为(注:此定额计价不含找差及取费):96.412(元)。3.按2000年市政定额中第一章定额说明中开挖冻土的相应说明执行(1-610)机械拆除混凝土障碍物无筋子目乘以系数0.8),装载机装车,自卸汽车运石渣项目运走。关于鉴定的冻土项目定额计价金额为(注:此定额计价不含找差及取费):96.412(元)。”
双方针对黑元博鉴字[2016]第001号及黑元博鉴字[2016]第001-1号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元博造价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做出回复意见,对DBS铜业公司质证的观点予以答复,经复查后多铜股份供水I标段鉴定结论调整为人民币61,002,871.58元。HH二建公司认可上述鉴定内容,DBS铜业公司认为上述鉴定内容中冻土项目应依据2010年市政定额重新鉴定。DBS铜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司法鉴定书、补充鉴定申请书、及再次补充鉴定申请书,认为双方对冻土项目计价标准存在争议,应对冻土项目依据2010年市政定额标准再行造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采用招、投标方式签订,其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HH二建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建设完成诉争工程,DBS铜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的冻土项目计算标准的问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造价定额以2000年市政定额作为依据进行执行结算。DBS铜业公司认为此项内容因未明确约定在合同范围内,属新增项目,应适用2010年市政定额,但根据《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开挖冻土的实施属于建设工程基础建设措施之一,目的是完成整体工程项目,且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均经DBS铜业公司确认。另在冻土项目计价标准发生争议时,DBS铜业公司曾针对争议项目向造价总站进行咨询,造价总站以复函方式回复DBS铜业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额进行计价,复函回复后DBS铜业公司亦按此标准以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DBS铜业公司虽辩称按此标准结算系为避免工期延误、为尽快恢复施工而按HH二建公司的要求才予以支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复函内容中关于冻土项目计价标准的认可。DBS铜业公司坚持认为此项目属于合同新增项目,且实际施工时间、施工方式符合2010年市政定额规定,多次申请依据2010年市政定额标准进行司法造价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关于DBS铜业公司应支付HH二建公司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应给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元博造价公司作出的黑元博鉴字(2016)第001号及(2016)第001-1号鉴定意见及回复意见内容,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本案工程最终造价金额为61,002,871.58元,扣除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34,073,961.56元,DBS铜业公司应付HH二建公司工程款26,928,910.02元。因本案工程已于2011年9月25日投入使用,现双方对接收工程的时间及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DBS铜业公司主张应依据合同约定在最终审核后及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2011年9月25日工程交付后应视为工程竣工,且双方对被告已收取结算文件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DBS铜业公司应履行逾期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自2011年9月25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4月8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DBS铜业公司应给付HH二建公司逾期工程款利息7,464,806.0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DBS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HH二建公司工程款26,928,910.02元;二、DBS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HH二建公司工程款利息7,464,806.05元;以26,928,910.02元本金计息,自2016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一、二项,DBS铜业公司共计给付HH二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34,393,716.07元。
DBS铜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撤销HH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由HH二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冻土项目属新增项目错误。冻土项目在招、投标文件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未涉及,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定额套用范围。一审判决以开挖冻土的实施属于建设工程基础建设措施之一,目的是完成整体工程项目,且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均经DBS铜业公司确认为由,否认冻土项目属于新增项目,属偷换概念。DBS铜业公司不否认冻土项目的实施是为了完成整体工程项目,是实际施工中发生的项目,但并不意味着冻土项目是双方签订合同之时便约定在合同范围之内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并不是等同的概念。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51.1条规定,冻土项目应适用2010年市政定额标准。二、一审判决计算逾期利息错误。关于结算及终审的条件与期限,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在初审及终审均未完成的前提下,无法最终确定工程价款。《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本案关于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故一审判决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错误。此外,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扣留及返还的约定,案涉工程总结算额10%的质量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合同满一年后的28天内支付且不计利息,但一审判决对此并未区分,计算方式有误。三、一审判决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造价管理总站)的复函作为鉴定依据及定案依据错误。该复函答复:“开挖冻土进行定额计价可参照市政定额中第一章定额说明中开挖冻土的相应说明执行”,一审判决却认定造价管理总站以复函方式回复DBS铜业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额进行计价,“可以”与“应当”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内涵,一审法院混淆了二者的区别。造价管理总站的复函仅是行业主管机构针对咨询问题出具的咨询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冻土项目应采用何种计价标准,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作出认定,而不应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四、一审判决遗漏了案件事实。一审庭审中,DBS铜业公司曾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在总工程价款中应扣除代扣代缴的税金部分,且明确DBS铜业公司已实际缴纳了部分税金。法庭答复庭后会核实税金的缴付情况,但一审判决对此问题未有体现,遗漏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五、一审法院剥夺了DBS铜业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中,DBS铜业公司曾多次提出按照2010年市政定额标准对冻土项目计价并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但一审法院均未准许。按照现行的司法审判实践,当事人对结算依据有争议时,应根据各自的主张分别作出鉴定意见,由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无论法院最终支持何方主张,均有明确的判决依据。而一审法院剥夺了DBS铜业公司的程序权利,最终也影响了实体权利。六、司法鉴定机构对部分回填工程的性质认定有误,不应认定为冻土开挖。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4条约定:“本工程税金按照工程总结算价款,由发包人代扣代缴,或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全额发票。”现DBS铜业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代HH二建公司缴纳税金2,434,180.61元,并于2012年8月15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另,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4.8条约定:“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1)承包人必须提供完整的工程量计算书、待初审和完整的工程预算书、全面的技术资料及相关结算文件、通用的预算软件。建筑工程施工所采用的图集等。(2)本工程结算程序按财政部、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但在结算时需要经过控股股东紫金矿业集团公司的审核后方可进行终审。结算时限不受《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里所规定的结算时间限制。具体结算时限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另行协商确定。”
DBS铜业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的冻土项目属于新增项目,应按照2010年市政定额标准计价,在二审庭审中举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水Ⅲ标段)补充协议书》、《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机械挖冻土单价测算咨询报告》及长春黄金设计院出具的《冻土开挖工程预算》三份证据。HH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冻土项目是新增项目,对本案工程价款的计价依据及标准不能起到参照的作用。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冻土项目的计价标准,应依据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DBS铜业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此外,DBS铜业公司为证明其代扣代缴税金事实,在二审庭审中举示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HH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为DBS铜业公司开庭时提供,已过举证时限,二审法院不应采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3.DBS铜业公司在一审时,未就税款问题单独提起反诉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抵销扣减,因此,二审程序不应对税款问题进行审理。4.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税金不是必须由DBS铜业公司代扣代缴,HH二建公司不同意该税款从工程款中扣减。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二审法院二审期间未就当事人举证期限予以确定,DBS铜业公司于庭审时提供证据不属超期举证。其次,DBS铜业公司举示的该证据虽不属于新的证据,但代缴税金的事实涉及对DBS铜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DBS铜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向法庭提出该问题,不属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对DBS铜业公司予以训诫。再次,代扣代缴税金问题系DBS铜业公司就应付工程款数额事实进行抗辩,不属于提起反诉的范畴。最后,因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案涉工程由发包人代扣代缴,或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全额发票,现DBS铜业公司已实际缴纳了部分税金,故该部分税金应在DBS铜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二审法院对DBS铜业公司举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案涉冻土项目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
根据《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已作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有关工程价款结算事宜,应依据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首先,冻土项目虽在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未予体现,但基于该项工程的性质,冻土工程并非独立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之外的工程项目,而是属于完成合同内施工项目即渗渠、取水泵站、输水管线工程的基础建设措施。其次,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1条关于合同价款调整之约定,如施工过程中产生新增的项目,需要调整工程价款的,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合同及工程签证形式予以确认。而本案中,就双方争议的冻土项目是否为新增项目,DBS铜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再次,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在施工初期,双方就该问题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向造价管理总站进行咨询,造价管理总站复函的内容为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额进行计价。在恢复施工后,根据HH二建公司的要求,DBS铜业公司亦是按合同约定的2000年市政定额标准向HH二建公司拨付了工程进度款。据此,能够认定双方在向造价管理总站咨询后,在合同后续的履行过程中,已就冻土项目的争议问题达成合意。综上,从上述三方面因素考量,DBS铜业公司关于案涉冻土项目系新增项目,应依据2010年市政定额标准进行计价的主张,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造价总站复函及一审鉴定程序的有关争议问题
关于DBS铜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应以造价管理总站复函作为鉴定依据及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DBS铜业公司上诉提出造价总站复函仅是行业主管机构针对咨询问题出具的咨询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二审法院予以认可。正如二审法院前述论证,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冻土项目应适用2000年定额标准计价,是基于对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理解以及当事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而并非以造价管理总站的复函作为认定依据。且从复函的答复内容来看,亦是以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作为咨询答复的依据。故DBS铜业公司该项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鉴定程序问题。因DBS铜业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冻土项目系新增项目,在合同对于工程造价确定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DBS铜业公司要求按照2010年市政定额标准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鉴定意见作出后,经双方质证,鉴定机构针对DBS铜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答复,并经复查后对原鉴定意见予以相应调整,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DBS铜业公司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支持,故二审法院对一审鉴定意见证明力予以认可。DBS铜业公司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代扣代缴税金问题暨DBS铜业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因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案涉工程税金由发包人代扣代缴,或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全额发票。根据二审法院二审查明事实,现DBS铜业公司已实际缴纳了税金2,434,180.61元并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故依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DBS铜业公司实际缴纳的该部分税金应在其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DBS铜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61,002,871.5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4,073,961.56元,扣除代扣代缴的税金2,434,180.61元,结果为24,494,729.4元。DBS铜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根据《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程序及支付时限虽有约定,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需经过DBS铜业公司控股股东的审核后方可进行终审,具体结算时限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另行协商确定。由此可见,双方合同中关于结算的时限约定并不明确。现双方因冻土项目结算标准产生争议,导致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而双方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及不计利息之约定需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条件。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现已无法就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合意,亦无法就具体结算时限进行协商确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结算及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条款已无法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并无不当。故DBS铜业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DBS铜业公司当庭举示关于代扣代缴税金事实的“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DBS铜业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发生变化,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HH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DBS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HH二建公司工程款24,494,729.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4.8条约定:“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1)承包人必须提供完整的工程量计算书、待初审和完整的工程预算书、全面的技术资料及相关结算文件、通用的预算软件。建筑工程施工所采用的图集等。(2)本工程结算程序按财政部、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但在结算时需要经过控股股东紫金矿业集团公司的审核后方可进行终审。结算时限不受《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里所规定的结算时间限制。具体结算时限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另行协商确定。”据此,双方的具体结算时间另行协商确定。由此推演,如果双方此后无法协商确定结算时间,发包人是否就无须支付工程款和利息?针对该问题,《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八条第一句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利息的起始时间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是法定孳息,附随于工程价款,与发包人承担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要确定利息的起始时间,就要确定发包人何时开始负有付款责任。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有约定,应当遵守双方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按其他时间节点支付利息和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句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无法就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合意,亦无法就具体结算时限进行协商确定,可以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否则,既无法解决争议,也有违公平。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