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法律问答33】合同通用条款是否能更改?与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相违背的专用条款是否有效?
问:建设部与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并推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有很多保护施工方利益的规定,但在实际招标中,招标人往往在招标文件所附的合同文本中修改合同通用条款,增加许多对施工方不利的规定,施工方投标时虽然可以对有关工期、质量、造价等竞争性项目按照本企业情况作出负责任的承诺,但不能修改合同文件,一旦中标,这些不合理、条件苛刻的合同文件就成了正式签约合同,施工方有苦说不出。国务院或建设部能否规定合同通用条款不得更改?或者规定与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相违背的专用条款无效?
答:从法律上讲,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只要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合同法》第52条、53条、54条规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就是有效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就应当切实履行。同时,示范文本只是政府主管部门推荐使用的、一种起示范作用的文本,其本身并不是法律。因此,希望国务院或建设部强制规定合同条款内容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在目前“僧多粥少”的建筑市场条件下,发包人的优势地位一时还难以改变,只有通过竞争淘汰一部分没有实力的建筑企业后,才可能使双方的市场地位有所改变。
我认为上述情况只是真实情况的一部分,并不是问题的全部。“低中标、勤签证、高结算”的方针,是国际承包工程的惯例。施工企业在投标时处于弱势,有任凭招标人“宰”的感觉,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履约期间,施工企业的弱势地位就会得到明显改善,此阶段施工单位如果重视合同履约管理和工程签证索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工程成本、工期,还是能弥补投标时的损失,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