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法律问答175】往年固定价格合同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第22条、第16条和第19条?
问:固定价格合同是否可以执行《司法解释》第22条、第16条和第19条?
答:固定价格合同可以适用(不宜用“执行”)《司法解释》第22条、第16条和第19条,但对于第16、19条的适用是有条件和范围的,在适用的时候应该注意理解。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16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19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首先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第22条确定的主旨是对于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的工程价款,一般不会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那么针对该解释第16条出现设计变更的情况怎么处理呢?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发生工程量增减变化的,在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也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是根据公平原则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也就是说第16条是有条件的适用,并且适用的范围只是限于因设计变更而发生增减的部分,同样第19条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和第16条一样,仅涉及因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增减部分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