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法律问答268】高速公路施工是否可以依据《建筑法》来调整,发生设计变更怎么办?
问:在省外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中标,但承包内容为总价承包。施工过程中由于大量的工程量变更,导致施工单位成本增加巨大,从法律上如何维护施工单位的权益(高速公路建设施工)?
答:这个问题里面涉及了很多问题。首先,高速公路建设施工是否由《建筑法》调整,能不能放在这里讨论。答案是肯定的。法律在制定过程当中明确下来,建设工程的范围是土木工程的范围,高速公路包括在内。这里面有一个演变的过程,1998年的《建筑法》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其他的专业建筑另外规定。《建筑法》只是调整房屋建筑,《建筑法》第2条规定调整的范围是房屋建筑以及相关的配套工程。1999年10月1日试行的《合同法》第十六章叫做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名称和房屋建筑概念不一样,建设工程的范围很大,房屋建筑工程的范围很小。两部法律对于调整的对象是不一样的,《建筑法》调整房屋建筑,《合同法》调整建设工程。2000年1月份国务院出了一个《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这个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等。强调不是房屋建筑而是土木工程,土木工程包括高速公路。我们这个《司法解释》内容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桥梁、道路包括高速公路等都归本《司法解释》调整。首先要明确这一点,接下来我们说通过招投标是总价承包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大量的工程量变更,导致施工单位成本增加巨大,从法律上要如何维护施工单位的利益?《司法解释》的第16条第1款说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假如说你是包干价,合同约定包死价就按照包死价来结算。这是第1款,就是从约。从第1款可以看出就连整个工程造价当事人有约定的,服从当事人的约定,就更不要说工程变更签证的价款了,签证并不是总的造价,造价的变化当事人已经签字了,毫无疑问服从当事人的签证。《司法解释》的第16条第2 款中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包干价外的工程量变更,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合同里面没有约定过,那么可以按照定额算价。签订合同时这个定额的标准,2000年签的合同适用2000年定额的标准。现在各地都有,国家建设部有一个标准定额,县级以上的建设主管部门都有一个造价管理部门或者叫做定额管理站或者叫做造价总站等。主管部门公布的一般是省里公布的计价标准,用这个计价标准来审价。因此你的这个问题中提到施工过程中有大量的工程变更,导致成本增加巨大,按照《司法解释》第16条中所规定的,按照定额标准把这一块审价审出来,这部分价款按照法律的规定是要给承包人的。施工单位就可以通过这样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个工程量的变更指的是因为设计变更造成的,就是说扩初和施工图之间的差异或者施工图和实际工程变更的差异造成的,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定额来审价。不在包干范围以内,并不是说包死价的合同就不能调整,包死价的合同只要是涉及变更了,涉及变更的部分按照定额标准来重新审价重新确定。《司法解释》的第16条的明确就在于这里,首先有约定的从约定,包死也好定额也好,但是如果因为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发生变化的那么就按实调整,这个实是按照定额标准来进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