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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7)建设工程合同列明的当事人与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主体不一致时,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10个月前 (03-07)工程法律

——重庆YF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YD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YD动力机械厂、重庆LX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件要旨

确认合同的主体,不能只看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主体,也不能只看合同上列明的当事人,要从合同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义务的实际履行者来判断合同的当事人。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18日,重庆YD动力机械厂(以下简称YD机械厂)制定并发出《重庆YD·LX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书》,经开标、评标,重庆YF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F安装公司)最终中标。在重庆YD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D机械公司)向YF安装公司发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人YF安装公司,招标人YD机械公司、重庆LX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X公司)。

2004年8月1日,YD机械厂作为发包人(甲方),YF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4年11月12日,YD机械厂作为甲方,YF安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平整场地土方协议》一份。

2004年11月20日,YD机械厂与YF安装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

2004年12月24日,YF安装公司更名为重庆YF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F公司)。

2005年5月28日,LX公司作为甲方,YF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生化池承包合同》,就重庆晏家工业园区YD·LX动力机械厂搬迁生化池工程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5年6月,YD机械厂与YF公司共同编制《决算说明》,并载明:重庆YD·LX搬迁扩建项目由YF公司承建,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对新增工程量部分(含现场签单)双方进行结算。

2005年10月28日,长寿区政府专题研究解决晏家工业园区LX公司工程验收及产权办理等遗留问题,并决议:关于该工程由YF公司承建部分(不含钢构)欠付的民工工资问题。一是由LX公司先垫付43万元,存入区建委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如果经区建委、区劳动保障局公示后有超出53万元的欠付民工工资,超出部分由YF公司承担;二是如遇该工程有欠薪投诉,经YF公司书面认可后,区建委、区劳动保障局先用YF公司预缴的9.92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所欠民工工资,不足部分再从LX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三是由LX公司垫付的所欠民工工资费用,要作为该公司支付给YF公司的工程建设款;四是由YF公司提出决算报告书送LX公司,经LX公司认可后按程序办理决算手续,在2006年3月底前办结。

2005年12月24日,YD机械公司、L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施工单位YF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一致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2006年4月,YF公司向被告报送结算书,要求YD机械厂支付工程款8,414,951.59元。

2006年4月25日,YF公司向YD机械厂致函,载明:按照2005年8月4日区政府召开的三方会议精神,你厂可根据有效的签证资料进行增(减),财务往来账在进行财务结算时由双方财务对账清理。

法院认为:一、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YF公司要求YD机械公司、YD机械厂、LX公司共同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YD机械公司、YD机械厂以及LX公司向YF公司承担共同发包人责任。理由为:1.长寿区计委立项批复、长寿区建委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报建书》、《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等证实:YD机械厂和LX公司为本案的搬迁扩建项目业主和实际投资人;2.在《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重庆YD·LX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书》和《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载明:YD机械公司、YD机械厂和LX公司是搬迁扩建工程项目的共同招标人;3.YF公司与YD机械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YF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到YD机械厂以现金方式给付的43万元工程款后开具给该公司的《发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4.被告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确认三被告均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陈述证实:YD机械厂与原告签订本案争议工程的施工合同后,三被告均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YD机械公司和LX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参与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因此,YD机械厂代表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三被告均以发包人的身份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义务并行使了发包人的权利,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的发包人的法律地位,三被告作为共同发包人,应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

法院判决:YD机械公司、YD机械厂和L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YF公司工程款548,868.19元和利息。

◎专家点评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合同的责任主体。合同当事人是指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合同当事人不同于订约主体。订约主体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成为合同当事人。

第一,亲自参加缔约过程,直接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成为合同当事人。

第二,通过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成为合同当事人。《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另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该条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

第三,通过合同转让成为合同当事人,包括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义务承担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担。

第四,基于某些法定原因成为合同主体。例如,《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总之,确认合同的主体,不能只看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主体,也不能只看合同上列明的当事人,要从合同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义务的实际履行者来判断合同的当事人。

就本案而言,虽然施工合同是以YD机械厂的名义与YF公司签订的,但是,综合以下情况看,YD机械厂、YD机械公司、LX公司均是本案实际的合同主体:1.长寿区计委立项批复、长寿区建委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报建书》、《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等证实YD机械厂和LX公司为本案的搬迁扩建项目业主和实际投资人;2.《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重庆YD·LX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书》和《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YD机械公司、YD机械厂和LX公司是搬迁扩建工程项目的共同招标人;3.以上三公司均依据案涉施工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YD机械厂和LX公司均以发包人的身份参与了工程的竣工验收;5.从以上事实可以证实:YD机械厂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平整场地土方协议》和《补充协议》,其同时也是代表YD机械公司和LX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因为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间接代理。

综上,YD机械厂、YD机械公司、LX公司均是本案实际的合同主体,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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