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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1)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临时机构的组成人员是否应承担责任?

10个月前 (03-11)工程法律

——马某与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件要旨

未经登记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以该临时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该临时机构的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8日,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公司)、郑东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与HY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HY公司)签订了关于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的合作意向书,约定:三方共同举办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项目。报业公司、管委会为项目主办方,HY公司为承办方。具体权责如下:1.三方共同成立活动筹备委员会,负责项目前期筹备工作;2.报业公司凭借其强大的品牌影响力及媒体资源优势,独家负责合作项目的宣传、票务推广以及招商工作,在项目运作过程中管委会和HY公司积极配合协调相关工作;3.管委会负责协调公安、税务等相关部门,负责对嘉年华项目所涉及的交通、场地、消防、工商、税务、安全进行全面管理;4.HY公司作为合作项目的具体运营方,负责筹集并支付项目运作所需全部费用,并自负运营风险,对项目运作过程中的人身、交通、消防、设备等安全负有全部责任。负责对活动场地的硬化及活动结束后活动场地的恢复原状。

2006年3月13日,由管委会和报业公司出具刻章证明,并附郑州市文化局文件,HY公司在河南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刻制了组委会公章。

2006年3月起,马某先后与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组委会订立了6份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游乐场地面拆迁、修建水泥路面、铁围栏制作等工程的施工,除此之外还按照组委会的要求实际承做了中间板块拆迁、清除工程。

2006年4月30日,游乐场全部完成并经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组委会验收合格,总工程款为6,591,530.24元,组委会向马某支付工程款60万元,尚欠5,991,530.24元未付。

2007年7月10日,马某与JL公司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因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项目,马某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附件1)、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附件2)、2006年4月8日签订的混凝土路面铺筑施工合同(附件3)、2006年4月17日签订游乐场内南部板块硬化施工合同(附件4)、2006年4月14日签订游乐场内旋风飞椅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附件5)、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游乐场东南侧铁制围栏施工合同(附件6)及中间板块的拆迁清理工程(无书面合同)共计七项合同,JL公司同意承担因上述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

法院认为:一、马某与嘉年华组委会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二、马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嘉年华组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嘉年华组委会的性质是未经登记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是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以嘉年华组委会名义对外而产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嘉年华组委会的各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嘉年华组委会是由主办单位报业公司、东区管委会及承办单位HY公司组建的,三方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其条款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作为三方合作组建嘉年华组委会的基本依据。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报业集团、东区管委会及HY公司共同承担,马某向报业公司、东区管委会及HY公司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三、报业集团与报业公司之间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报业公司从设立宗旨上看,具有管理报业集团资产、负责报业集团的经营活动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且在本次活动中,存在两个名称相互混同使用的情况,报业公司是事实上的主办方,其在工商注册档案亦显示了报业公司对报业集团的经营活动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故报业公司也应对嘉年华组委会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四、HY公司作为嘉年华组委会成员之一,实际操作经营嘉年华活动,虽然在2006年5月以后退出了该项目,但不影响其在作为嘉年华组委会成员期间,对嘉年华组委会作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五、JL公司于2006年5月以后成为嘉年华组委会成员之一,也应对嘉年华组委会对外而产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六、2006年7月10日,马某与JL公司签订协议书,JL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全部债务。该协议未免除东区管委会、报业集团的还款责任。因此该协议的性质不是债务转移而是第三人主动加入债的关系中,是连带责任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东区管委会、报业集团仍然要向马某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一、报业公司、管委员会、HY公司、JL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工程款5,991,530.24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报业公司对报业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所订立的合同,由谁承担责任。根据责任发生根据的不同,《民法通则》第六章、《合同法》第二章、第七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将民事责任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其中合同责任是最主要的民事责任类型之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合同责任的主体应为公民或者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合同责任的能力。

尽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合同责任的能力,但现实生活中,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况却大量存在,具体表现为某些民事主体之间为了合作某一项目而成立临时性机构,专门负责该项目的具体事宜,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如两企业合作开发某房地产项目而专门成立项目部,或者某个法人为了内部管理的便利,成立某一临时机构专门负责某一项相对独立的临时工作。为了便于该临时机构处理对内、对外事务,临时机构往往有名称,还往往刻制公章,以对外代表该临时机构。对于此类临时机构对外订立的合同,由谁承担责任,法律并没有专门的规定。

但是,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在我国民法上,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指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合同法上的主体有三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的临时机构自然不属于自然人、法人的范畴,那么,其是否属于合同主体中的其他组织呢?并不属于。可以成为合同主体的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企业所属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法人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等。对于未经登记的临时机构,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行为,以其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主体应当是设立临时机构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临时机构仅仅是代表其设立者从事某一方面的具体事务,而临时机构的设立者设立临时机构的行为本身可以表明其同意由该临时机构代表其处理与该临时机构职责范围相关的所有事务,故其对于该临时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可见,即使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仍应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

就本案而言,“嘉年华组委员”系未经登记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财产,也没有法人资格,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亦无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临时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根据2006年3月8日报业公司、管委会与HY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由报业公司、管委会为项目主办方、HY公司为承办方共同成立活动筹备委员会,举办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项目,三方还就具体合作事宜及工作分配进行了约定,可见,“嘉年华组委员”的设立者为以上三家单位。对以“嘉年华组委员”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以上三家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JL公司于2006年5月以后成为“嘉年华组委会”成员之一,因此,对于“嘉年华组委员”的民事行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规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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