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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8)自然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吗?

7个月前 (03-18)工程法律

——任某等与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自然人没有法定的建设工程承揽资质,其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8日,任某与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分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任某承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西环路Ⅱ标段路基工程路基土方工程。

协议签订后,任某完成了大武口区西环路Ⅱ标段路基借土填方工程中的拉运土方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某拉运土方的取料场由投标指定的王泉沟变更为大武口沟,运距由23公里变为4公里,运距变更后的工程量为50,855立方米。

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进行决算。

2008年11月24日,石嘴山市审计局以石审投报(2008)48号审计报告对大武口区西环路路基工程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审计部门确认Ⅱ标段借土填方工程的总工程量系合同数量(借土填方工程的招标量、中标量、合同量一致)111,836立方米加合同变更部分即桥头衔接增加借土填方8,265.976立方米、石大路纵断面设计变更增加借土填方9,593.9立方米,共计129,695.876立方米。审计报告同时确认借土填方工程因运距变短减少运费核减金额447,015元(核减单价8.79元每立方米×运距变短工程量50,855立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某为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一公司)星海桥南隅工程拉运土方共计1,230立方米,市政一公司及五分公司认可单价以27元/立方米计算。2006年7月25日至2008年4月10日,市政一公司共给任某支付工程款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五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任某无施工资质,双方所签的《工程协议》为无效协议。协议虽然无效,但是市政一公司给任某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其对五分公司无效民事行为的追认。鉴于任某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市政一公司应当向任某支付工程款,且双方所签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又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为定分止争、减少损失,对协议的内容应根据协议履行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市政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某支付工程款2,437,983.65元。二、驳回任某要求五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任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石民初字第8号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884,998.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不应当从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工程款2,884,998.70元中核减掉447,01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协议”有效,据《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因此,一审判决运距变短,核减上诉人工程款447,015元是错误的,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市政一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运距变短的事实存在,是正确的,有我方一审时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明。关于核减工程款447,015元的问题。取土场距施工工地变更为只有4公里,对拉土方费用相应核减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认为:一、一审认定任某与五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因五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任某无施工资质而无效是正确的,任某主张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虽然无效,但案涉借土填方工程任某已完成,且大武口区西环路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任某请求据此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以支持。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市政一公司承担。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石嘴山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中对案涉工程变更部分因运距变短减少运费审定核减了447,015元(报送值也是447,015元),而五分公司与任某在《工程协议》中约定路基土方“单价为 27元每立方米”,该协议并未约定工程变更应相应调整约定单价的内容;同时,任某否认五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其指定过取土场的主张,市政一公司及五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依约给任某指定了取土场和运输路线,市政一公司一审时提交的 2007年12月20日大武口西环路路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的宁科监字(2007)第 32号文件、2006年6月25日石嘴山市交通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的通知,仅能证明发文者告知受文者取土场的位置由招标指定的王泉沟变更为大武口沟处及相应的工程量;市政一公司及五分公司也无其他关于工程变更应相应调整与任某间约定单价的证据;故《工程协议》中“单价为 27元每立方米”应视为固定单价。基于前述确认案涉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为129,695.876立方米,故案涉工程造价能够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应为3,501,788.65元(129,695.876立方米×27元/立方米)。一审认定“原告拉运土方的取料场由投标指定的王泉沟变更为大武口沟”及“对审计报告确认的运距变短减少运费447,015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任某主张一审法院不应从市政一公司应付其工程款2,884,998.70元中核减447,015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的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市政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某支付工程款2,884,998.65元;四、驳回市政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自然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自然人承揽建设工程作为我国建筑市场的一种常见现象,经常引发纠纷。此外,合同无效与有效在法律效果上也存在区别,比如合同无效不能追究违约责任,只能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并且不能要求实际履行合同,而有效合同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还可以要求实际履行合同。因此,笔者在此对自然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专门探讨。

合同是否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规定是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基础。就本案而言,自然人任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市政一公司签署的《工程协议》到底符合上面列举的哪一种无效情况呢?笔者认为其与市政一公司签署的《工程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筑行业向社会生产的产品是建设工程,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安全。此外,建设工程投资大,如果不严格管理,很难保证建筑质量,而大量的劣质工程会导致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因此,国家对建筑行业规定了严格的准入标准,只有具备法定资质标准的主体才能进入建筑市场承揽相应的业务。《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由此可见,《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必须具有法定资质。2001年4月12日建设部发布《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将建筑企业的资质按业务分为三块标准:第一,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括房屋建筑、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市政公用、通信、机电安装等十二类工程。第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具体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等六十类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第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包括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石制作业、油漆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钣金作业、架线作业十三类分包企业资质。因此,这进一步说明自然人不能承包建设工程。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任某作为自然人与市政一公司签署《工程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工程协议》当然无效。《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承包人没有法定资质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这也证明任某与市政一公司签署的《工程协议》是无效合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可能追认,一审法院认为“市政一公司给任某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其对五分公司无效民事行为的追认”,此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凡是自然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当然,例外的情况也有,比如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这类合同很多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有一部分可能属于建筑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一部分,作为一种管理手段,如果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其有效,具体的分析在以后的相关案例中展开。

◎法规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第(一)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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