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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7)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拒绝修复,发包人能否解除合同?

7个月前 (03-27)工程法律

——HY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青岛BJ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此种合同解除属于法定解除。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18日,HY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Y公司)、青岛BJ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J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HY公司承包BJ公司新建6号仓库的钢结构工程,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合同价款300万元。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补充条款》。

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HY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于2008年4月中旬完工。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BJ公司已支付HY公司工程款200万元。

为了追讨剩余工程款,HY公司提起诉讼,要求BJ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

BJ公司提起反诉称:HY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偷工减料及人员配备不齐等现象,致使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后HY公司多次返工,仍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HY公司未经BJ公司同意擅自撤离施工场所,既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也不交付案涉工程,致使应在2007年年底交付的工程至今未交付使用。请求:1.判令HY公司支付BJ公司维修费1,843,458.2元;2.支付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20万元;3.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BJ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维修方案、维修费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金属屋面存在渗漏现象,影响建筑使用要求,应修缮处理;案涉工程金属屋面檐口线不顺直,应修缮处理;案涉工程2/c轴、5/c轴、6/c轴、12/c轴钢柱垂直度不符合《钢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中的第10.3.7条“钢柱安装的允许偏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E中表E.0.1的规定”。E.0.1单层钢结构中柱子安装的允许偏差(mm)柱轴线垂直度,单层柱H>10m,允许偏差为H/1000且不应大于25mm,且部分钢结构柱垂直度>1/45,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影响建筑结构,应修缮处理。

根据以上检测鉴定结果,处理方案如下:1.将钢结构厂房(仓库)及厂房(仓库)内的现有消防喷淋系统和货架按照相关顺序拆除;2.将主钢构运回车间除去原有漆膜,重新整型,按照原设计及《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相关规定重新刷漆(含防火漆);3.按原设计及相关施工规范要求对该厂房(仓库)将钢结构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按现状将该厂房(仓库)内的消防设施及货架进行安装恢复施工。按照上述维修方案,钢结构工程修缮造价为1,263,390.13元、消防安装工程修缮造价为330,068.07元、货架安拆造价为25万元,共计1,843,458.2元。

一审过程中,HY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

一审法院认为:一、HY公司、BJ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合法有效。二、HY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其施工的工程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总体竣工验收,但HY公司施工的钢结构预拼装、组装分项验收、单层钢结构分项工程验收符合要求,BJ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包死价300万元支付HY公司工程款,但BJ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应当扣减,BJ公司尚欠HY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三、HY公司已完成的建设工程,经鉴定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且HY公司明确表示不予修复,致使BJ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BJ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四、HY公司施工的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一系列质量缺陷,均应加固和修复,而HY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修复,因此,HY公司应按鉴定机构确定的修缮造价1,843,458.2元承担赔偿责任,故HY公司要求BJ公司支付维修费1,843,458.2元,理由正当。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HY公司与BJ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二、BJ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HY公司工程价款100万元,并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HY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J公司维修费1,843,458.2元;四、驳回BJ公司要求HY公司赔偿逾期完工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HY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鉴定机构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进行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和与设计鉴定能力相符的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法律效力。2.案涉工程设计人员经过科学演算,确定该工程不存在安全隐患,根本不存在是否需要进行拆除的问题。3.金属沿口不顺直只与美观有关,只需要稍加修整即可,更不能成为全部拆除的理由。

BJ公司辩称:1.上诉人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上诉人作为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不负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整改事项,其施工过错最终导致钢结构工程的结构安全问题,这些责任不能凭上诉人所谓的自身设计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演算得出结论来对抗国家规定和标准。3.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该工程至今未交付和验收。原工期约定是55个工作日,直到现在工程一直闲置,后面还要进行维修。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建筑工程专业设计甲级资质,且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亦出具说明证实其可从事与该甲级资质相应的工程鉴定加固业务。故上诉人上诉主张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不具备鉴定资质与事实不符。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问题。一般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都不愿解除合同。就发包人而言,合同解除之后其必须另找施工单位续建,这不仅消耗时间,还存在工程衔接问题。同一工程项目先后由两家建设单位承建,一旦工程衔接发生问题,必然会影响工程质量,也拖延工期,并且会影响发包人出售或经营使用建设工程的预期收益。对承包人来说,其也不愿解除合同。为了建设特定工程,承包人与一系列的材料设备供应商发生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会导致其他相关合同关系的终止和随之而来的违约责任的追究。比如承包人为了建设某工程订购了专用材料,合同一旦解除,很多材料是专门为该工程而制作,不具有通用性,因此,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发包人或承包人不得不解除合同。本案即是这样的例子。发包人BJ公司与承包人HY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但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尽管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进行维修,但承包人断然拒绝。在此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的已经落空,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是正当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情况解除合同的主张也持支持态度。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项并没有区分全部完成的建设工程和部分完成的建设工程,因此,不管是全部完成的建设工程,还是部分完成的建设工程,只要质量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发包人都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法规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六十条第二款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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