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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51) 发包方出具发票能否证明已经支付建设工程款?

8个月前 (04-21)工程法律

——新疆CT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发票既是完税凭证,也是付款凭证。

◎基本案情 

2000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民族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民贸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民贸公司,承包人为南通二建,工程名称为二道桥民贸市场,工期为2000年8月10日至2001年10月1日,质量标准为优良。2000年8月7日,民贸公司与南通二建二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和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

2001年2月27日,南通二建驻疆办事处与民贸公司签订《关于完善二道桥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约定:1.根据原双方的有关协议,经研究决定该合同于2001年2月27日由南通二建正式签订。原于2000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作废,新签订的合同与原合同内容基本不变。2.目前该工程已施工至地上二层结构顶。已完成部分的质量认证、工程款、有关规费由民贸公司和沈某负责处理。3.以后该项目所有建设资金均汇入南通二建驻疆办事处指定账户,否则引发的经济纠纷南通二建不负担任何责任。

同日,南通二建在2000年7月31日民贸公司和南通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上和2000年8月7日民贸公司与南通二建二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上均加注了“本合同于2001年2月27日正式由南通二建签订”的字样,并加盖了南通二建合同专用章。同日,南通二建又与民贸公司签订《关于二道桥民贸市场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工程进度款作了约定。

2001年5月11日,民贸公司向南通二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根据CT公司与民贸公司于2000年10月13日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和《资产重组实施方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企改办、经济贸易计划委员会天经贸计政[2000]70号、75号、78号和[2001]12号批文精神,注册新的有限责任公司,资产重组双方全权委托乌鲁木齐市二道桥民族旅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对乌市二道桥民族市场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管理。”

2001年5月14日,筹建处与南通二建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市二道桥民贸市场。在双方于2000年7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根据实际情况订立本补充协议。工程其他事项条款中约定“该项目所有建设资金均汇入南通二建驻疆办事处指定账户,否则引发的经济纠纷南通二建不负担任何责任”。

2000年10月13日及2001年8月26日,CT公司与民贸公司签订了《资产重组协议》和《资产重组实施方案》。双方约定由CT公司承债式兼并民贸公司,CT公司接收民贸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民贸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

2001年9月28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经济贸易计划委员会以天经贸计政[2001]37号文批复同意《新疆CT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并乌鲁木齐市民族贸易公司实施方案》,同时要求批复下发三个月内注销民贸公司。

此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南通二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CT公司:1.给付工程欠款9,259,013元;2.赔偿窝工损失641,471元,租赁费损失1,001,523元,利息损失1,419,406元;3.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CT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合同无效;2.赔偿营业损失106,55,916.60元,返工损失1,588,837.52元,工程质量整改费用1,020,225.80元,通风管道质量损失1,624,524元,主暖气管线损失231,030元,未按图纸施工造成营业面积减少的损失5,103,000.00元;3.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归CT公司所有;4.支付延误工期罚款980,000元;5.支付未达优良工程的罚款100,000元;6.留置3%的保修金;7.全部诉讼费用由南通二建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CT公司兼并民贸公司的行为是企业的吸收合并,被兼并企业民贸公司的债务应由兼并方CT公司承担。三、CT公司应向南通二建偿付工程欠款。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付款方付款后应当索取并持有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取该款项,CT公司辩称现金支付244万元,但又无收款收据证实南通二建已收取该款的事实,CT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据等证据印证已付款的事实。故CT公司仅依据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2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CT公司主张的返修费用、暖气管线损失、整改费用、质保金、工期延误罚款98万元、工期保证金30万元、工程质量罚款10万元、赔偿营业面积减少造成的损失510.3万元不予支持。五、CT公司要求赔偿通风造价1,624,524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六、关于停窝工损失,新疆国远工程造价事务所确认南通二建的停窝工损失为978,546.23元。关于设备机械材料租赁损失,因停窝工损失中已包含机械设备材料的租赁损失,故南通二建对该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CT公司给付南通二建工程款8,582,797.87元及利息;二、CT公司赔偿南通二建停窝工损失978,546.23元;三、驳回南通二建的赔偿材料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CT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CT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认定CT公司所付的244万元,发票和收款收据都有收付款的证明作用。CT公司持有南通二建出具的法定的“发票”作为收款凭证,就应当认定CT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一、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CT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CT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CT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二、停、窝工损失的负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多次出现停工现象,体现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能够相互配合。尽管CT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南通二建多次停工,也不是履行合同的正常状态。对停窝工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难以完全归责于一方当事人。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依法予以纠正,故酌情确定停窝工损失由CT公司负担三分之二,南通二建负担三分之一。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CT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通二建工程款6,142,797.87元及利息;三、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CT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通二建停窝工损失赔偿款652,364.15元。

◎专家点评

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既有本诉,又有反诉,既涉及追索工程款,也包括索赔,并且涉及企业并购后如何处理相关债权债务的问题。此处,我们只讨论发票对工程款支付事实的证明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并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付款方付款后应当索取并持有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取该款项。”那发票到底是什么?它是否为付款凭证呢?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可见,国家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发票是收付款凭证,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此外,从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来看,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有问题。民事案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CT公司已经提供了真实发票证明其已经付款的主张,已经完成了其应当负担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规定了“优势证据规则”,即双方都举出相反证据,应当比较各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判断。就本案而言,承包人南通二建针对CT公司的举证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来否定对方的证据,故CT公司的证据证明力已经足以支持其已经向南通二建支付244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擅自否定真实发票应有的收付款凭证功能,要求CT公司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款收据等证据,加大了CT公司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指出了一审判决的上述错误,强调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同时肯定了CT公司处于优势证据地位。二审法院的判决非常正确。

◎法规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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