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63) 发生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事项向法院主张工期顺延能获得支持吗?
——浙江S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HL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即使发生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事项,如果该事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严重程度,或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提出工期顺延申请,承包人的工期顺延主张将很难获得支持。
◎基本案情 
2004年9月24日,浙江S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Y公司)与上海HL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L大酒店)签订了合同一份,HL大酒店将华瑞大厦的桩基、土建、安装、室外总体工程发包给SY公司施工,工期日历天数330天,自2004年9月30日至2005年8月30日竣工,暂定合同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901,330元。合同对工期顺延有明确约定:1.HL大酒店未按合同提交图纸及开工条件;2.HL大酒店未按合同提交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HL大酒店不按时支付工程款;4.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并直接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进行;5.一周内非SY公司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24小时;6.不可抗力;7.HL大酒店同意的其他情况。因上述情况,经HL大酒店确认,工期可以顺延。有上述情况,SY公司应当在情况发生后7天内,书面报告HL大酒店。HL大酒店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予以回复才可顺延工期。
2005年8月9日,SY公司、HL大酒店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该大厦的装饰工程由SY公司施工,暂定工程造价为300万元,工期2005年7月25日开工,于2006年1月15日竣工。
2006年6月8日,系争工程经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核准竣工验收备案。
2006年7月,SY公司向HL大酒店提交工程结算书,HL大酒店遂委托上海华融投资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华融投资)对系争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因双方在审价过程中对工程造价意见不一,因而成讼。
由于双方对工程装饰部分造价以及工程工期意见不一致,一审法院委托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咨公司)对华瑞大厦装饰部分造价以及工程工期进行鉴定。上咨公司出具《关于(对华瑞大厦工程的装饰部分进行审价)的工程造价鉴证报告》,该报告的结论是华瑞大厦工程的装饰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85,129元,工期审计因双方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进行鉴定,故报告中不包括此内容。对该份报告双方均无异议。
HL大酒店认为:补充合同约定,最后竣工日期为2006年1月15日。SY公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延期竣工日期达到123天,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造价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SY公司认为:其施工工期存在合理的顺延事由。1.因HL大酒店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SY公司提供停工报告一份证明停工事实;2.因夏季避峰让电,造成停工36天,SY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单以证明上述事实;3.夏季高温,根据沪建建管(2005)第077号文件,气温35度以上,11点至15点,暂停户外作业。2005年共计35度以上高温天气31天,因此可顺延工期15.5天,SY公司提交上海市气象台高温天气汇总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4.HL大酒店直接分包的吊顶工程施工滞后,导致工期顺延25天,SY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5.HL大酒店直接分包的消防工程未按期完工,导致工期顺延73天,SY公司提交消防验收单以证明上述事实;6.HL大酒店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工期应当顺延,SY公司提交技术核定单以证明。故工期延误的责任在HL大酒店及其直接分包单位,故工期应顺延139.5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就SY公司所提出的工期顺延事项中有关夏季避峰让电事由,SY公司所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反映的是HL大酒店通知SY公司因夏季高峰让电,该通知中让电的时间为一周一天或两天,每次停电8小时,并未达到一周内停电超过24小时的约定,故该事由虽然无须SY公司申报工期延期,但依约定不应顺延工期。二、有关高温暂停户外作业,虽然在上述条款中没有约定,但此系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可以顺延工期,该15.5天可以免责。三、有关吊顶工程和消防工程等直接分包项目施工必然与SY公司的施工互有配合、依存、混合的情形,但是,吊顶工程和消防工程均早于SY公司竣工,SY公司的竣工日期较消防工程竣工迟一个月以上,SY公司主张的该事由并不足以导致顺延工期。四、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几乎每一个工程都存在,均有可能导致工期变化,但不必然导致工期顺延,合同约定必须达到直接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程度,故该事由也不足以导致工期顺延。五、依据合同约定顺延工期的,必须书面向HL大酒店提出申请,再由HL大酒店回复。现SY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述事由除高温暂停户外作业及让电无须申报外,均未向HL大酒店提出过工期顺延,故即使存在上述足以引起工期顺延的事实,也只能认为SY公司放弃了工期顺延的权利。因此,SY公司提出的工期顺延事由可顺延工期15.5天。
一审法院判决:一、HL大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SY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85,646元;二、HL大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SY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人民币3,616,274.04元自2006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669,371.96元,自2007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SY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HL大酒店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人民币465,596.4元;四、SY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HL大酒店逾期交房的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五、SY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HL大酒店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包人SY公司的工期顺延理由是否成立。司法实践中,工期顺延的认定比较混乱。大致来说,可分为两类: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  定性分析的做法是只要发生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事项,或者发生其他影响工期的事项,就认定工期顺延主张成立,至于上述事项是否足已导致工期顺延以及工期顺延的具体天数为多少则不加分析。定量分析的做法是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进行工期鉴定。此种做法并不科学,因为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本身没有工期鉴定的资格,也没有工期鉴定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因此,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工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事实上,工期顺延只与关键线路有关。一项工作的完成有多条线路的分项工作需要完成,如果一条线路上的工作延误会导致整个项目的工期延误,该条线路就是关键线路。与关键线路相对应的是非关键线路。非关键线路上的工期延误不会导致整个项目的工期延误。可见,通过定性分析或定量分析来确定工期顺延都不科学。科学的做法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考察是否发生约定的工期顺延事项,该事项是否严重到需要顺延工期,同时考察承包人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程序提出申请。此种做法兼顾了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不仅确定工期顺延事项是否发生及严重程度,还确定工期顺延的具体天数。
就本案而言,承包人SY公司想通过定性分析来支持自己的工期顺延主张,即单纯提出存在影响工期的事项。对其主张,正确的做法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理。本案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顺延有明确约定:“1.HL大酒店未按合同提交图纸及开工条件;2.HL大酒店未按合同提交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HL大酒店不按时支付工程款;4.设计变更、工程增加并直接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进行;5.一周内非SY公司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24小时;6.不可抗力;7.HL大酒店同意的其他情况;因上述情况,经HL大酒店确认,工期可以顺延。有上述情况,SY公司应当在情况发生后7天内,书面报告HL大酒店。HL大酒店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予以回复才可顺延工期。”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工期顺延事项、严重程度和工期顺延申请程序。因此,对承包人的工期顺延主张应当从这三个方面考察。关于HL大酒店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承包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不得要求工期顺延。关于夏季避峰让电,虽有工期顺延事项,但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严重程度,也不得要求工期顺延。关于高温暂停户外作业,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为工期顺延事项,但对沪建建管(2005)第077号文件应当尊重,可以顺延工期。关于吊顶工程和消防工程,虽然与承包人的施工存在相互配合问题,但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项严重到需要工期顺延的程度,故不得以此为理由要求工期顺延。关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问题,因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项严重到需要工期顺延的程度,故工期顺延主张无法获得支持。最后,根据合同约定,工期顺延必须遵循一定的申请程序:承包人SY公司应当在情况发生后7天内,书面报告HL大酒店。HL大酒店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予以回复才可顺延工期。从承包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申请程序提出了申请。但是,有地方高院认为工期顺延申请是否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可以灵活对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审理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进行工期鉴定,这种做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为其没有工期鉴定的资格和能力。
◎法规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十九条第(六)项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3月发布)
第六条 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