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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7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定保修期是否有效?

5个月前 (05-17)工程法律

——上海HG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松江县ZZ建筑水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件要旨

《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因此,如果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保修期,当然无效。

◎基本案情 

2001年7月4日,上海HG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G公司)与上海松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SQ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SQ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ZZ镇民发开发区内浦亭路西侧HG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等工程,工期为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1月30日,合同价款为4,316,895元。双方还对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为: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等。合同签订后,SQ公司按约施工,并于2002年1月竣工。其间HG公司陆续支付SQ公司工程款1,450,000元。2002年8月5日,该工程经审价后确认造价为5,644,718元。

2002年5月15日,HG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县ZZ建筑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ZZ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HG公司综合楼、技术楼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498,560元,工程工期为2002年5月15日至2002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ZZ公司按约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HG公司。

2003年1月5日,SQ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意将HG公司处的工程款转由ZZ公司收取,与ZZ公司装饰工程款一并予以结算。后ZZ公司就其与SQ公司施工的工程与HG公司结算,因故涉讼。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由HG公司向ZZ公司偿付工程款3,822,386.70元。

同年,因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HG公司对其厂房无法投入使用,造成产品利润损失,故HG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ZZ公司支付厂房重新加固施工的费用4,059,952元;2.ZZ公司赔偿损失(按每月147,840元计算,从2003年8月计算至判决生效)。

ZZ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所用材料均得到HG公司聘请的监理确认。该工程竣工后也经过验收。现该工程需要保修,ZZ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保修的义务。HG公司与SQ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至HG公司诉讼,该工程已经超过了保修期,故保修中产生的材料费应由HG公司承担。

审理过程中,HG公司申请对ZZ公司施工的厂房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厂房作出加固重建的设计方案及重建施工的造价预算。为此,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本案涉及的厂房建筑质量及其安全性进行检测。之后,一审法院又委托上海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依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及其加固修缮建议进行加固修缮设计并对该方案进行预算。上海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依据设计方案对厂房加固需要的费用预算为680,191元,对厂房外墙(粉刷)加固需要的费用预算为353,705元。

一审法院认为:HG公司与SQ公司及ZZ公司就本案工程分别签订的有关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后SQ公司将其在本案工程中应得的工程款权利转移给ZZ公司后,ZZ公司理应对本案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义务。现SQ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虽已经竣工交付,但检测单位作出的检测结论中,表明施工质量存在瑕疵,需要加固修缮。HG公司与SQ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但国务院2000年通过并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故双方的该约定,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范。ZZ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HG公司主张房屋需要加固修缮需承担的费用,应由ZZ公司承担。具体数额以预算数额为依据。HG公司要求ZZ公司承担其厂房无法投入使用的利润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ZZ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HG公司厂房加固修缮费计人民币1,033,896元;二、HG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则工程质量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点: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定保修期,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来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意味承包人对此后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无须负责。国务院于2000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因此,承包人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但是,承包人的质量保修责任是有期限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但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发布,属于行政法规,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土建工程一年保修期的约定无效。因此,承包人ZZ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土建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此外,地方高院的指导意见也认为低于法定保修期的约定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第二,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厂房无法及时投入生产,承包人是否应当赔偿发包人的利润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承包人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当然知道工程质量问题会影响案涉工程的使用,由于本案争议工程包括生产车间,所以承包人应当预见到工程质量问题会给承包人的生产造成损失。本案主审法院认为发包人的索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其观点值得商榷。承包人应当赔偿发包人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的预期利润损失,但发包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

◎法规链接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发布)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3月发布)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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