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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8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能否计算利息?

5个月前 (05-23)工程法律

——北京CJ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WBLQ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能否计算利息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来决定。

◎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北京城建集团合淮阜高速公路第十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合淮阜高速公路第十六合同段项目部)与安徽省皖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WBLQ公司)签订合淮阜高速公路第十六合同段《路基填筑作业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合淮阜高速公路FH-16合同段(K115+200-K118+607)的路基填筑作业交由WBLQ公司承包施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施工的形式及工程量计算方法;第三条约定各项工程量的计价方式和计价单价,合同外工程变更的工程量计量和计价标准按监理业主的批复计算;第六条约定此工程无预付款,北京CJ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CJ公司)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支付,业主支付当月的工程款后,北京CJ公司在一周内按协议条款第二条、第三条相应款项核定,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的70%,待全部验收合格后,在三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不超过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5%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后视情况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WBLQ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07年9月12日,WBLQ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北京CJ公司支付WBLQ公司工程款480万元。

2008年9月26日,WBLQ公司以北京CJ公司及其合淮阜高速公路第十六合同段项目部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双方之间签订的《路基填筑作业承包合同》,判令北京CJ公司及其合淮阜高速公路第十六合同段项目部向WBLQ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57,053元及利息至款清时止(计算至2008年10月底为483,000元)、剩余工程补偿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WBLQ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众信会计师事务所对WBLQ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认定WBLQ公司所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441,449.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虽然案涉《路基填筑作业承包合同》是由合淮阜高速公路第十六合同段项目部与WBLQ公司签订,但北京CJ公司与WBLQ公司对其效力均未提出异议,WBLQ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北京CJ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该合同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WBLQ公司请求终止该合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WBLQ公司请求北京CJ公司就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北京CJ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给WBLQ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CJ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WBLQ公司工程款3,641,449.74元,违约金430,528.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计4,071,978.34元;二、合淮阜高速公路第十六合同段项目部不承担责任;三、驳回WBLQ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CJ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路基填筑作业承包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WBLQ公司没有高速公路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高速公路《路基填筑作业承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据此判决向WBLQ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WBLQ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路基填筑作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北京CJ公司将其承建的合淮阜高速公路FH-16合同段的部分路基填筑作业交由WBLQ公司承包施工,WBLQ公司未能提供该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北京CJ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WBLQ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路基填筑作业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二、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北京CJ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虽然本案双方签订的《路基填筑作业承包合同》无效,但WBLQ公司已完成约定工程的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已于2007年9月12日经验收合格,故WBLQ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请求北京CJ公司支付工程价款。WBLQ公司所完工程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8,441,449.7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80万元,北京CJ公司还应支付WBLQ公司工程款3,641,449.74元。案涉工程于2007年9月12日经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北京CJ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并支付不超过结算工程款的95%,故对欠付工程款应自2007年12月12日开始计息。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根据《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以WBLQ公司请求北京CJ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为由,判令北京CJ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金,不仅超出WBLQ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北京CJ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WBLQ公司工程款3,641,449.74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四、驳回WBLQ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北京CJ公司与WBLQ公司签订的《路基填筑作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由此可见,《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必须具有法定资质。《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本案分包人WBLQ公司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所以其与北京CJ公司签订的《路基填筑作业承包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

这个问题仍然存在争议。事实上,《合同纠纷案件解释》并没有明确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其只是规定在合同有效时,“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不应当计算利息。理由是:《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工程价款不包括利息,故合同无效时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不得援引该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是,该条只适用于合同有效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仍然应当计算利息。理由是:《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即使合同无效,工程款仍然应当支付,而利息是法定孳息,在应当支付工程款时产生。此外,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意味着承包人为其垫资,并承担了利息损失,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使当事人财产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对于承包人的工程款利息损失,理应由发包人补偿,否则有违公平原则。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理由如下:《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应当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同时应当根据过错承担损失。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支付工程款是对承包人投入的人力和物力的折价补偿,而承包人的利息损失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担。就本案而言,北京CJ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明明知道WBLQ公司没有法定资质,仍然和其签订《路基填筑作业承包合同》,具有明显的过错,而WBLQ公司没有过错,因为其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伪造相关法定资质,其能否承揽案涉工程完全取决于北京CJ公司,所以北京CJ公司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具有完全过错,应当赔偿WBLQ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由于合同无效,不可能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根据利息的法定孳息性质,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后需要补充的是,如果承包人采取欺骗手段让发包人相信其有法定资质,则承包人对合同无效后果具有完全过错,发包人没有过错,此时不应当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请求。

◎法规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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