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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0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而签订的合同无效

4个月前 (06-11)工程法律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的主旨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认定合同无效。

本条规定包含以下内容:

(1)在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形下签订的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可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

(2)在起诉前,发包人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人民法院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3)发包人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但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条件已经具备,而发包人不办理的,属于发包人阻挠合同条件成就,人民法院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条文解析】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手续是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可知,工程建设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按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施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将被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建设。因此,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规定是效力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在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手续的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手续情形下的施工合同效力补正

根据合同效力补正的理论,如果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不能满足有效条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补正或者实际履行来满足有效的条件。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消失,合同生效条件满足,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必须注意的是,补正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起诉前”。

三、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办理工程规划手续,又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等材料。即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是发包人作为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且申请办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果不具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发包人未申请办理,由于工程实质上不符合申请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则施工合同无效。如果具备了办理条件,发包人未申请办理,由于工程实质上已经符合了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条件,施工合同应为有效。

在具备办理条件的情形下,发包人故意不履行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法定义务,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以此来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发包人试图通过不诚信行为来谋取利益或损害承包人的利益都不为法律所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这条解释强调的裁判规则即是:任何人不能从其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利。

【理解与适用】

在商事合同中,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因此在法院的裁判中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原则;以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为例外。

一、法院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情况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因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在法律上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于一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无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列举了七种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分别是:(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工程的;(2)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4)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5)建设工程经招标但中标无效的;(6)承包人非法转包工程的;(7)承包人违法分包工程的。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又增加了一种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无效。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8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暂行意见》中有类似的规定。该暂行意见第十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各地法院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汇总如下: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2月23日 浙法民一〔2012〕3号)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 京高法发〔2012〕245号)

第一条 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5年3月16日 川高法民一〔2015〕3号)

第二条 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2000年7月28日 粤高法〔2000〕31号)

第十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第十一条 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宜将因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第十二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6月26日粤高法〔2012〕240号)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就该违法建筑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

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4日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起诉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

……

第四款 发包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8〕3号)

第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规划部门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二、如何理解“规划审批手续”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在施工之前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分别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与规划审批有关的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作为建设单位合法使用建设用地的证明,是在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需要办理的手续,它确定了拟建项目的位置、地块范围、地块用地性质及其他相关规划指标,是建设单位用地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定许可,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条件。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属于非法用地,依法应该收回。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供地的,需要的文件有:(1)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立项文件);(3)取得规划条件通知书。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需要的文件有:(1)取得选址意见书;(2)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立项文件)。以划拨方式供地和出让方式供地以外(含临时用地)的,需要的文件有:(1)取得规划条件,根据规划条件的审批意见办理;(2)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立项文件);(3)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含总平面设计方案)。

按照《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颁发。

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建设单位合法进行建设工程的法定许可,是申请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体现相关规划指标,如红线范围、规划总用地界线、规划可用地界线、开口位置及坐标、容积率、绿化率、地上地下车位数量、地上建筑面积与地下建筑面积、单体数量、楼层高度、建筑物角点、建筑物距离红线位置、建筑密度等。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般需要先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图及施工图审查意见等,一般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划审批手续”一般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条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规划审批手续”突出强调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因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般已经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若项目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就无法正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要注意的是,设施农用地建设不需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相关规定,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设施农用地性质不同于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相关建设无须向规划部门申请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不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如何理解以“起诉前”作为合同效力补正的时间点

合同效力补正是指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不能满足有效条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补正或者实际履行来使合同满足有效的条件,促使合同有效。合同效力补正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使原本无效的合同发生效力上的转化,成为有效合同。

对于合同效力补正,《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即有相关的规定,其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合同按有效处理”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所选取的时间节点为“建设工程竣工前”,与诉讼程序节点无关。之所以如此规定,则需结合当时建筑业的发展特点和建设工程行业管理的基本情况。21世纪初,我国建筑企业的数量增长较为明显,提升资质的需求也十分旺盛,但由于行政管理体制适应变化需要一定的时间以及电子化审批形式尚未普及,提升企业资质从申请提出到材料补正再到审批完成往往时间较长,这就造成了有的施工企业申请提出后却较长时间难以进行对应资质的招投标的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前”,充分考虑了当时建设工程行业的实际情况,维护了建设工程市场的稳定发展。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同样有合同效力补正的规定,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时间节点“建设工程竣工前”不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所规定的合同效力补正时间节点为“起诉前”这一诉讼程序节点,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则应从以下角度予以理解:

首先,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合同效力补正时间节点应当进行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十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对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效力补正时间节点为“审理期间”。后续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不尽相同,例如: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时间节点为“起诉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时间节点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由于各地方规定的时间节点不尽相同,导致施工企业在处理争议纠纷时往往无所适从,特别是对于在全国范围内承揽业务的施工企业而言,这种情况更加凸显。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起诉前”的规定应首先理解为实际情况表明需要对合同效力补正时间节点进行统一的规定,然后才是理解规定为“起诉前”的缘由。

其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为“起诉前”,在于督促合同当事人遵守法律规定、及时履行法定义务。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由此,及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是法定义务,建设单位应遵守规定,及时履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合同效力补正时间节点为“起诉前”,则在于避免合同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期限,督促合同当事人遵守法律规定,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假如采用“审理期间”或“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则这一补正条款的具体期限是不确定的,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为了认定合同有效,想法设法拖延庭审期限,从而争取进行报批的时间。此外,“起诉前”这一规定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给予了双方进行协商的自由度,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最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为“起诉前”,也参考了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可见,将合同效力补正的时间节点定为“起诉前”,还参考了其他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

四、如何理解“条件成就”但发包人不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关于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条件成就,应当从各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的要求来确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条件是否成就。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诉讼中,发包人以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往往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主张的。例如,为了规避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被认定无效则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此情况下,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收集证据证明已经具备了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这对承包商来说,举证的难度相对较大。建议承包商最好是在承揽工程前先对该工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调查,没有取得该证书的项目尽量不去承揽,至少应要求发包人提供其已经具备申领该证书相关条件的证明或承诺。

而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合同,并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为,施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通常是施工承包商已经确定,提交的文件之一就是已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即施工许可证是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正式开工前需办理是行政许可手续,其不能也无法影响在前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该观点,认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律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是否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

1.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赵秋桂、王远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 (2014)民申字第2022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 再审民事裁定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讼争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的王远兴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其与华都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判对此认定正确。

案情摘要

王远兴与华都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都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嗣后,华都公司就工程款提起诉讼,因王远兴作为工程发包方,既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又未取得案涉工程建设用地许可证,还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诉中就如何认定案涉合同效力发生争议。

2.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公司)与上海建设机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场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 (2015)民申字第3311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 再审民事裁定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案涉工程,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海门城投公司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晟隆公司与上海场道公司、上海城建签订的总包合同,以及上海场道公司与盐城市政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案情摘要

2007年7月,上海场道公司与盐城市政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盐城市政公司分包张謇大道部分主车道工程等。2008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为优良。盐城市政公司起诉要求上海场道公司支付工程款等。

3.三河市燕龙绿色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龙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6)最高法民申2689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 再审民事裁定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以及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合法建设的前提。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的建设未办理规划许可及施工报建手续,已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工程承包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

案情摘要

燕龙公司是发包人,鹏达公司是承包人;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燕龙公司起诉鹏达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等,鹏达公司提起反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燕龙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未将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情形列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城乡规划法》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的规定。发包人在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其行为构成非法建设,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制裁,但不能因此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施工许可手续是行政机关对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行为,而建设施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工程违法并不等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评析

在上述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

相反案例

►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与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龙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5号

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 民事判决

裁判要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为建设工程能否开工的先决条件,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如果建设单位没有取得上述证照开工建设将有可能导致所建工程为违法建筑,其法律后果将是受到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虽然《城市规划法》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但《城市规划法》并没有规定不办理相关手续将导致当事人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无效条款的规定中也没有此类的规定,因此,六冶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摘要: 六冶公司与太龙药业公司签订《锅炉房合同》,由六冶公司承建太龙药业公司锅炉房工程项目。六冶公司起诉,要求太龙药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太龙药业公司反诉要求六冶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六冶公司与太龙药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六冶公司提起上诉,认为由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太龙药业公司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评析: 在本次司法解释出台后,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不会再出现类似的判决结果。大家也应当注意到本次司法解释对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没有给出正面地说明,司法实践中也是两种认定都有,多数情况认为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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