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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法律问答86】因发包方违约解除合同,如何确定其赔偿范围?

6个月前 (06-19)工程法律


问:《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请问:如发包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如何确定赔偿的范围?(如:机械闲置费、停工人工费、剩余建筑材料、乙方订购建筑材料已付订金、进退场、搬迁费等)

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一方违约,守约方在解除合同的条件下,还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至于对解除合同后,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即,赔偿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因此,我国法律确立的是完全赔偿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方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机械闲置费、停工人工费、剩余建筑材料、乙方订购建筑材料已付订金、进退场、搬迁费等费用,这些费用都是承包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可以要求赔偿。对于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依照《合同法》第113条确定的完全赔偿原则,理论上可以主张,但在确定可得利益的范围上应该注意,可得利益只能是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而不是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工程价款。关于可获得的利润的数额的确定,依赖于承包人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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