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法律问答230】发包人对索赔报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是否可以作为最终索赔依据?
问: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从而造成承包人损失。承包人提交损失报告后,发包人未按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期限回复,是否可以以承包人提交的索赔报告确定的赔偿数额作为最终的索赔依据?
答:对于此项索赔,我想应该先来看看1999年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怎样约定,关于索赔规定在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6条。第36.2款规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
(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
(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 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
(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
(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
因此,在承发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按照1999年版示范文本来签订的情况下,如果承包人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并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而发包人没有作出任何答复,那么就可以以承包人提交的索赔报告确定的赔偿数额作为最终的索赔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