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64)建设工程开工时间如何认定?
——浙江HL建设有限公司与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14日,浙江HL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L公司)与潘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HL公司对潘某的吴兴磊达打包机厂办公楼、厂房和辅房工程进行轻包施工,约定开工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4月8日。
2007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造价无论原材料涨跌,固定为3,488,000元,但对开竣工日期未作变动。
2009年1月8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等五家单位联合验收并出具通过竣工验收综合意见。
之后,因工程无法正常使用,潘某于2009年5月2日、2009年5月24日两次致函HL公司要求修复。HL公司返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
潘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HL公司按图施工,未按图纸施工部分进行修复,赔偿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损失1,501,789元(按建筑面积7,89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9.5元,从2008年4月9日起暂算到2009年11月30日止,实际损失计算至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HL公司提起反诉称:因潘某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而且期间遭遇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致使施工成本大幅增加,故要求潘某赔偿122.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HL公司组织不力、施工管理不科学等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工程发生问题后,HL公司不及时修复是造成工程无法正常使用的另一原因,现潘某以同地段的厂房的租金损失要求HL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HL公司应赔偿潘某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损失1,247,567.10元(按建筑面积7891每平方米每月8.5元计算,从2008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18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潘某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HL公司反诉请求。
HL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工期延后的原因在于潘某。2.一审以房屋出租收入作为违约损失没有依据。3.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就承包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5日,所以工期延误的截止时间应至该日期。即使存在房屋质量问题,此后房屋修复处理而形成的损失,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对于延误工期计至2009年10月18日错误。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车间施工档案证据6份(含开工报告)、辅房施工档案证据4份、办公楼施工档案证据15份,用以证明开工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后,且在开工报告时间之后因图纸原因,施工一直不正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07年9月18日,并不以开工报告的时间作为开工时间。
二审法院认为:一、开工、竣工时间的认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4月8日,共计工期200天;补充合同未对相应时间和期限作出变更。而上诉人提交的开工报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载明的开工时间均为2007年12月4日。合同中所约定的开工时间是当事人通过协商暂时确定的理想开工时间,实际是否按约开工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开工时间将根据双方履行情况而发生变化。现双方在开工报告中均盖章签名,确认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4日。故在双方对是否按照约定时间开工或者实际开工时间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以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时间确定,即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为2007年12月4日。一审认定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即作本案工程开工日期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关于竣工时间。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被上诉人认为工程中间结构验收报告的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10月5日就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是不可能的,但由于案涉工程主要为厂房工程,中间验收后的后期施工并不复杂,施工期限不会要求太长,在次月完成工程,提出竣工报告要求竣工验收是可能的。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时实际也已承认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日期,所以可以认定2008年10月5日为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日。又因案涉该工程于2009年1月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五家单位联合验收,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综合意见显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验收合格。所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约定应认定为2008年10月5日。至此,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施工期限为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0月5日。二、一审确定工期顺延的日期有误,工期顺延的日期应当为23天。因施工人实际施工时间为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0月5日,约定工期为200天的事实,故上诉人实际延误工期81天。三、被上诉人建造厂房的目的在于经营收益,包括自己开厂经营也包括将工厂出租经营受益。因上诉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81天,按每平方米每月租金8.5元,建筑面积7,891平方米计,合计工期延误损失为181,098元。四、工程竣工验收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于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并不属于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范围为工程延误所产生的损失,对于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违约或赔偿问题并未提出具体的诉求,故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三、HL公司应赔偿潘某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损失181,0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专家点评
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开工时间如何认定
开工时间的认定与工期是否延误紧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都会约定开工时间,但是,实际的开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并不一定相符,其可能早于后者,也可能晚于后者。因此,一旦发生工期纠纷,如何认定开工时间至为关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浙江省高院的意见包括两方面:第一,如果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则根据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载明的时间认定。如果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则根据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第二,如果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至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对实际开工时间的认定意义不大。
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07年9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4月8日,共计工期200天。而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故根据合同约定时间计算,承包人工期逾期180天,减去工期顺延23天,逾期157天。但是,二审法院根据开工报告等资料来认定开工时间,纠正了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开工时间的错误做法。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07年12月4日,向后顺延200天,再加上工期合理顺延23天,则案涉工程实际逾期时间为81天。可见,开工时间的认定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影响巨大。
二、发包人的损失
工期逾期索赔范围限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可预见利益。由于案涉工程是厂房,且当地的通常营利方式都是自己使用或出租给他人获得收益,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承包人承担工程逾期期间的厂房租金损失合法合理。
三、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质量纠纷如何处理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生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进行判断。发包人应当先要求承包人修复,无法修复则可能要拆除重做,相关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如果承包人拒绝修复,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复,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就本案而言,发包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承包人HL公司赔偿工程延误所产生的损失,并没有就工程质量索赔,所以一、二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发包人可另行起诉。
◎法规链接
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3月发布)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