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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72)如何确定工程质量缺陷的修复费用?

5个月前 (05-12)工程法律

——宁夏灵武市第LJ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TM冶化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如果发包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可根据修复方案和真实的修复费用支出票据确定修复费用。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都没有对工程进行修复而将工程质量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应当先进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确定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及缺陷的具体情况,然后,应当对建设工程的缺陷部分进行整改方案设计司法鉴定,最后,应当对整改方案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缺陷部分的修复费用。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28日,宁夏TM公司冶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公司)与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LJ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灵武市发展计划局批准立项的“扩建10万吨高纯铅及500吨高纯银加工提纯项目”的土建、给排水、电照及配套设施工程承包给被告灵武LJ公司,工期自2003年8月30日至2003年11月15日,工程造价按现行国家决(预)算2000年定额价款的决算总额下浮4%进行计算,按四类工程三类企业类别取费标准执行,劳保基金不计取,执行2003年第三季度灵武地区文件。合同签订后,被告灵武LJ公司将工程交给其第六项目部施工。

2003年9月10日被告灵武LJ公司从灵武设计院取走设计图。其间,被告灵武LJ公司将原告大门、门房、围墙、人工湖、钛化车间、单元厂房维修、金银车间等附属工程陆续施工完毕。自合同签订后主体工程施工一直未能如期完工,出现停工现象。

2004年1月17日,原告TM公司就主体工程存在有关问题给被告灵武LJ公司提出整改意见。经双方协商,工程完工时间为2004年4月30日。后因停工,原告于2005年1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灵武LJ公司解除施工合同。

2005年3月9日,原告TM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按期完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灵武LJ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09,466.21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被告灵武LJ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562,679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49,729.34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宁夏FX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XD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灵武LJ公司由FXD公司等七个投资主体采用合并、参股方式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FXD公司以其所有的灵武商城内三处营业房评估协议价66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38%。至2005年3月16日,FXD公司投资入股的三处营业房未更名在灵武LJ公司名下。

在一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30%的工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于2005年5月25日委托宁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案涉工程30%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7月17日宁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NO.(2005)NIJ(JD)-023号工程鉴定报告。随后,原告提出恢复对案涉工程70%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又委托宁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案涉剩余70%的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8月10日,该检验站出具NO.(2005)NIJ(JD)-032号工程鉴定报告,这两份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指出案涉工程均有不合格部分。

7月26日、11月7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银川市规划设计院对案涉工程30%和70%两份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方案设计司法鉴定。11月18日,设计院出具《关于TM公司冶化十万吨高纯铅厂房整改设计方案》。

2006年4月7日,一审法院委托宁夏恒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整改方案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06年8月15日,宁夏恒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给一审法院出具《TM公司高纯铅厂房结构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意见:图纸加固部分工程造价1,095,022元。

因案涉工程属已建工程,被告停工后,双方未进行决算,经被告灵武LJ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工程(含大门等附属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8月31日,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宁价(鉴)字(2005)108号《价格认证报告》。9月6日,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对宁价(鉴)字(2005)第108号价格鉴定结论的有关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TM公司与被告灵武LJ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于被告灵武LJ公司未能按期完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三、案涉工程经司法鉴定存在质量不合格部分,被告灵武LJ公司应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加固工程费用1,095,022元(图纸部分工程造价),因被告灵武LJ公司未能按期完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四、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4,848,443元。案涉工程未完工,对于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原告TM公司公司应予支付。五、2005年1月20日,原告TM公司公司给被告灵武LJ公司书面通知解除施工合同,后即于同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工程决算在诉讼中进行,故被告灵武LJ公司反诉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六、被告FXD公司系被告灵武LJ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灵武LJ公司赔偿原告TM公司公司案涉工程损失1,095,022元(图纸加固部分)。二、被告灵武LJ公司支付原告TM公司公司违约金50万元。三、原告TM公司公司支付被告灵武LJ公司工程款1,091,457元。四、被告FXD公司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被告灵武LJ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灵武LJ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致使损失不断扩大,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由于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错误和矛盾之处,足以影响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加固工程费用1,095,022元缺乏有效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反诉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一审反诉主张工程款利息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所涉工程未完工,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依据《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上诉人反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TM公司公司支付灵武LJ公司工程款1,091,457元的利息。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则工程质量纠纷案例,同时涉及工程款结算纠纷。由于工程质量缺陷会产生修复费用,如果工程质量缺陷严重,修复费用的数额会比较大,因此,确定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所需修复费用,是确定最终的工程款结算数额的基础。

《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争议,发包人应当首先请求承包人修理、返工或改建,只有承包人拒绝之后,发包人才能自行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并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工程质量缺陷发生的修复费用。因此,从理论上讲,发包人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一般不能直接要求对方承担修复费用,而是要通知对方进行修复,只有遭到对方拒绝之后,才能要求对方承担修复费用。如果发包人已经自行或委托他人对缺陷工程进行修复,发包人可以要求根据修复方案和费用支出票据确定修复费用。如果承包人拒绝修复,而发包人也没有自行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此时既不能确定工程质量缺陷的存在,也没有发生真实的修复费用,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一般来说,可以分三个步骤处理:第一步,法院需要查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非常专业,法院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一旦鉴定结果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只要鉴定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法院就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第二步,法院应当委托中介机构针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司法鉴定,以便提出修复方案。第三步,法院应当再委托中介机构根据修复方案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便确定最终的修复费用。本案的一审法院正是根据以上三个步骤来确定缺陷工程的修复费用。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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