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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84)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与违约损失可以计算利息吗?

5个月前 (05-24)工程法律

——石嘴山市KY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EJ集团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息。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应当从质量保修期满之次日起计息。违约损失不属于工程款,所以不能计息。

◎基本案情 

宁夏EJ集团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J四公司)与石嘴山市KY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KY公司)分别于2003年6月30日和2003年8月20日签订了平罗县富民商城2#楼、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

2005年5月10日,KY公司与EJ四公司就2#楼、4#楼的最后交工时间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2#楼、4#楼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同时还约定,以2005年6月30日为最后竣工时间,不得再拖延,每延误工期一天按2,000元计算违约金。

EJ四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完成了2#楼的施工任务并按时竣工,4#楼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5年7月25日,比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迟延了25天。

2006年8月23日,双方对2#楼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审定造价为9,735,215.38元,异议部分另行审查。2006年12月26日,双方对4#楼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审定造价为7,451,758.25元,该审定价不包括因图纸变更的损失和部分材价。

一审法院认为:一、KY公司欠付EJ四公司工程款2,760,144.73元,因拖延付款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大型工具租赁费、人工损失费、材料费以及因房租、水电、小型设备等损失479,807元,因图纸变更引起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29,890元,台班费14,924元,KY公司抵顶EJ四公司商品混凝土的差价164,535.88元,以上各项合计3,949,301.61元。二、关于欠款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KY公司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因此,本案欠款利息应自200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EJ四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5万元(25日×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KY公司支付EJ四公司工程款及各项损失3,949,301.61元;二、EJ四公司支付KY公司迟延竣工违约金5万元;三、以上第一、二项折抵,K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EJ四公司工程款及各项损失3,899,301.61元并支付利息747,739.83元,合计4,647,041.44元;四、驳回KY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KY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除结算定案单以外的停工损失赔偿等异议部分属于未结算部分不应给付利息,合同约定的3%的质保金,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在确定计息本金的构成上存在不当之处。本案停工损失费479,807元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计息。另,当事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内亦不属于欠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对质保金是否计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的视为不计付利息。本案中,案涉2#、4#楼的质量保修金在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2#楼审定工程造价为9,735,215.38元,4#楼审定工程造价为7,451,758.25元,合计17,186,973.63元,案涉工程的保修金为515,609.19元,2#楼施工合同对质量保修金未明确约定利率,4#楼施工合同对质量保修金某确约定无利率,且EJ四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所施工部分的保修期均为二年即保修期为2005年的7月25日至2007年的7月25日,故质保金在保修期内不应计付利息。由于本案所涉的机械台班费14,924元、工程变更损失529,890元以及商品砼差价从性质上讲属于工程款,但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对其存有争议,属于未确定工程款,应自确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故,本案计付利息的本金应分段予以确认,即KY公司未付EJ四公司的工程款2,760,144.73元,扣除质保金515,609.19元后,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9年3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质保金515,609.19元,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9年3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存有争议的工程款,在EJ四公司主张计息的期间内尚未确定是否应由KY公司支付,故该期间内存有争议的工程款不计付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K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EJ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71,617.48元(2,244,535.54元+14,924元+82,267.94元+529,890元=2,871,617.48元),返还质量保修金515,609.19元[(9,735,215.38元+7,451,758.25元)×3%=515,609.19元],赔偿停工损失479,870元,合计3,867,096.67元;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折抵,K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EJ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返还质量保修金及赔偿停工损失3,817,096.67元,并支付利息487,669.06元(其中:欠付的工程款2,244,535.54元,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计付利息;返还的质量保修金515,609.19元,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计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计4,304,765.73元。四、驳回KY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在拖欠工程款纠纷中,发包人一般都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由于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约定计息问题,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都应当承担计息责任。《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可见,最高院也是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合同是否约定无关。《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规定明确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

就本案而言,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能否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故违约损失计息缺乏法律根据。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可以计息显然错误。第二,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何计息。建设部、财政部于2005年1月12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由此可见,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但其返还有特殊规定,即只有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之后,承包人才有权要求返还。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之前可以计息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法规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第三条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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