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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85)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5个月前 (05-25)工程法律

——湖南J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属于违约损失,不是工程价款,故不得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1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和湖南J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X公司)签订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五局承包施工JX公司开发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二标段(4、5号栋及商场、地下室)工程。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9条不可抗力部分约定:不可抗力包括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JX公司承担。

2007年8月20日,中建五局向JX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提出,预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合同协议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

施工期间,因J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加之受特大冰灾影响,案涉工程直至2009年2月17日才竣工验收。

2009年5月19日,中建五局将案涉工程4、5号栋土建及水电部分施工单位资料移交给了浏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且资料齐全。

诉讼中,经中建五局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星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主材(膨胀剂)的调差价款、中建五局的冰灾损失及窝工损失部分予以审计,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主材(膨胀剂)的调差价款部分为720,576.78元、冰灾损失部分为16,000元,窝工损失部分因证据不足,无法鉴定;同时,该鉴定报告陈述,该鉴定意见中的冰灾损失系指:“补偿因停工期间留守在工地的必要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此外,双方在诉讼中还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核费用为120,000元;同时,中建五局同意将此120,000元支付给J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JX公司和中建五局签订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根据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的确认、新星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主材调差价款的审计意见可知,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9,200,576.78元(28,480,000元+720,576.78元)。现JX公司已支付中建五局工程款21,084,290.71元;同时,中建五局在诉状中亦同意在本案所诉的工程欠款中扣2,600,000元钢材款,因此,JX公司应支付给中建五局的剩余工程款应为5,516,286.07元(29,200,576.78-21,084,290.71-2,600,000元)。三、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建五局对该5,516,286.07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至2009年9月5日前,JX公司尚欠5,516,286.07元工程款,因此,JX公司应对此之后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JX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系工程款的孳息,因此,其亦应与工程款享有同样的优先受偿权。五、根据湘新(咨)基字(2010)特审第005号鉴定报告,本案的冰灾损失系指冰灾停工期间中建五局所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该16,000元冰灾损失亦应认定为工程价款,并享有与工程价款同样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J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建五局公司工程款5,516,286.07元、冰灾损失16,000元;二、限J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建五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三、中建五局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限中建五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JX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费用120,000元;五、限中建五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JX公司移交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项目中中建五局所建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六、驳回中建五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JX公司的其他反讼请求。

JX公司上诉称:中建五局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且超过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中建五局答辩称: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非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属优先受偿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一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中建五局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二、冰灾损失16,000元以及欠付工程款是工程实际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J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建五局可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得就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4、5号栋、商场及地下室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专家点评

本案既涉及工程款结算,也涉及工程索赔,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能否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承认了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可以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进一步明确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制定和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其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只限于工程价款,而工程价款的范围只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从法理上讲,工程价款是对承包人材料和人力投入的报酬,显然不包括发包人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虽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没有明确如何处理,但是利息的产生是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价款所致,即利息是因发包人的违约行为而发生。如果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自然不会产生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可见,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换个角度来说,欠付工程款利息肯定不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其也不属于工程价款,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都是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限制于工程价款。

就本案而言,发包人JX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不是工程价款,而是其违约给承包人中建五局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欠付工程款利息可以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明显错误。至于本案中的冰灾损失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分析该笔费用是否属于工程价款。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指出冰灾损失是“补偿因停工期间留守在工地的必要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因此,冰灾损失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所以属于工程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规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第三条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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