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46) 承包人单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江西Z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G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件要旨
对于承包人单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如果合同有约定,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但发包人认可,也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如果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单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其应当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或申请鉴定,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基本案情 
2002年6月6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进贤县人民政府)与深圳市ZC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C公司)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
2002年6月8日,ZC公司向进贤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西Z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Y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经营和建设。
2002年6月12日,ZY公司申请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并经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
“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与江西省G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L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分别为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 1,424万元。合同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ZY公司)收到承包人(GL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04年 8月25日,GL公司承建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宾馆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ZY公司分别于2004年 9月23日、2004年11月8日和2004年 12月30日收到GL公司递交的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反映的工程总造价为24,742,895.8元。
2005年5月23日,GL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ZY公司清偿工程款1,210万元及利息90万元;由ZY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 2005年8月15日前,并于2005年9月12日、9月29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此期间,ZY公司未提出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05年10月8日,ZY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款项进行司法鉴定。在移送鉴定中,ZY公司对鉴定事项范围提出异议,且未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于2006年3月17日将案件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与GL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因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ZY公司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GL公司提出的关于ZY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ZY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GL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8万元及利息。
ZY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GL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不全,且迟迟没有补齐,GL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ZY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将单方面的决算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GL公司答辩称:1.2004年8月25日,GL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ZY公司对GL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分别予以签收,充分说明ZY公司对GL公司工作联系函所述内容的确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ZY公司未对有关结算书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ZY公司于同年10月8日才提出鉴定申请,违反了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同意鉴定后,ZY公司又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ZY公司在收到竣工资料后的28日内,既不表示认可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从第29天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二、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GL公司向ZY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是因为在一审诉讼中,GL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ZY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后,ZY公司以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在一审法院负责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为:Z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GL公司工程款6,394,467.67元及利息30万元。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
一、承包人GL公司单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于1999年12月联合制定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09-0201)示范文本被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广泛使用,其第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很多人将该条理解成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单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如在约定期间内不作为,即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事实上,这是对该合同条款的误读。根据文义解释,其只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单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如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应当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支付利益,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该合同条款并没有给出答案。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发包人ZY公司与承包人GL公司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09-0201)示范文本第33.3条,结合《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足以证明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单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一审法院的观点既误读了第33.3条的约定,也曲解了《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即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并纠正其错误。
二、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什么
对于承包人单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如果发包人不认可,其或者举出相反证据反驳,或者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就本案而言,发包人ZY公司虽然不认可承包人GL公司单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但其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也不在规定举证期限内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且在逾期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又拒不缴纳鉴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由于发包人ZY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承包人GL公司单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所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据此判决GL公司单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是正确的。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