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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50) 如何根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量?

6个月前 (04-20)工程法律

——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与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工程量的确认直接影响工程款的结算。如果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0日,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与罗某签订了《跨石庙隧道二衬混凝土施工协议》,将其承包的隧道工程中的隧道二衬砼施工和防排水施工分包给罗某。合同约定:工程表中未列出回填汇车道、砌筑汇车道边(或其他未完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由双方协商。

2008年4月30日,罗某与工程处对隧道断面超欠挖工程进行了收方,确认罗某施工完成超挖工程量2,361.952,833m 3 ,欠挖工程量102.3,811,404m 3 。

2009年1月3日,罗某与工程处下辖的跨石庙隧道项目部签订了《施工队计量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1.塌方量收方为586m 3 。2.防水工程量收方为1,000m 3 。3.其他工程量以设计为准。

2009年4月8日,双方办理了跨石庙隧道二衬砼施工工程的交接事宜,工程处于交接的当日给罗某出具了二衬施工交工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跨石庙隧道二衬工作于2009年4月6日已按约定工程量全部完成,经我部研究同意二衬施工队办理完工交接,如有存在的问题视今后的情况而定,由二衬施工队作出处理。工程处接收该工程后已实际投入使用。

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罗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程处按实际的工程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60,000元及利息。

工程处答辩称:罗某承包的工程还未验收,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整改期,工程尚未结束,不具备决算条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不能成立。工程处现已支付罗某4,012,625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工程处将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罗某承建,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处就应当从接收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给罗某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二、罗某和工程处在《施工队计量方式的补充协议》中虽约定防排水收方长度为1,000m,但设计图纸长度为1,476.10m,因此,该约定防排水工程收方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差距大,约定收方量显失公平,此约定收方量依法无效,且工程处对罗某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故应认定罗某实际施工的防排水工程长度为设计图纸长度即1,476.10m。三、关于汇车道的数量问题,罗某必须先修筑汇车道而后才能进入施工工地进行施工。工程处对罗某陈述的共修筑汇车道7条的数量只表示不知道,没有明确予以否认,因此应当视为工程处已默认罗某所修筑的汇车道数量。汇车道的工程单价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故只能以中间价款确定其单价即7,500元。五、重庆兴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跨石庙隧道二衬、防排水工程量的司法鉴定报告合法有效,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一、罗某施工工程总价款5,495,714.95元,扣除已支付的3,957,625元,工程处还应支付罗某工程价款1,538,089.95元及其利息;二、限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罗某的强拆房损失款5,630元;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程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驳回罗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原判决依据设计图纸认定防排水工程收方长度是错误的;2.原判决判令工程处向罗某支付强拆房损失5,630元错误,该损失并不属于工程款范围,罗某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关于该损失的诉讼请求。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判令工程处在原判基础上还应支付原判未认定的因砂、石料调差应得款272,155元、因隧道塌方抢险等增加的工程款192,500元、误工损失32,000元。

二审中,本院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查看,因隧道洞门已经封闭,洞内无法查看。

二审法院认为:一、从双方的诉辩主张和工程的实际情况来看,罗某修筑了汇车道这一事实是确定的。但由于在工程建设中,没有汇车道的设计施工图纸和工程签证,而讼争工程已实际使用且隧道洞门现已封闭,致使无法确定汇车道的真实数量和工程造价,对此,工程处负有责任。原判确认汇车道为7条,以中间价款确定为汇车道的工程单价,系在前述之情形下的自由裁量,并无不当。二、从工程处与罗某签订的《施工队计量方式的补充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第三条载明:防水工程量收方为1,000m 3 。该表述明确无误,是双方对防水工程量的确认。在鉴定报告中,与前述1,000m长度的收方量有关的防水工程项目有防水板、弹簧管(纵)两项,该两项均是以图纸长度1,476.10m计算工程量,而非双方在《施工队计量方式的补充协议》中确定的收方长度,该计量确属不当。三、《施工队计量方式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其他工程量以设计为准。那么,除防水板、弹簧管(纵)外,其他项目应当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由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某工程款1,647,734.05元及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如何确认工程量。工程量在工程款结算中意义重大。一般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不一致,因为设计变更及其他因素常常会导致工程量的增减。因此,当事人可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约定工程量,而只约定工程单价,最终工程量由当事人共同确认。由于工程量的可变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常常因工程量的确认发生纠纷。针对工程量的确认问题,《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工程量的确认应遵循如下步骤:首先,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此时,当事人对工程量达成一致,不存在争议。其次,如果当事人就工程量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签证是确认工程量最重要的证据。但是,由于工程管理和联系方面的原因,并不能保证所有的工程量都有签证。因此,其他书面文件也可以作为确认工程量的证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最后,如果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证明,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就本案而言,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工程量争议根据《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确认。比如《跨石庙隧道二衬混凝土施工协议》约定了汇车道工程项目,但对汇车道的具体数目没有约定,也没有签证和其他书面文件证明。法院根据承包人的单方陈述进行了确认,理由是汇车道工程项目是必定要施工的,工程处在合同中表示同意,并且工程处对承包人的修筑了7条汇车道的主张没有否认。又比如关于防排水收方长度,因没有工程签证,二审法院根据《施工队计量方式的补充协议》确认。再比如除防水板、弹簧管(纵)外的其他项目,二审法院根据设计施工图纸确认工程量。综上,本案法院在处理工程量争议时,严格按照《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争议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是正确的。

◎法规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3月发布)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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