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100)转包合同无效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结论能否作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依据?
——侯某与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必须严格遵守。如果转包合同约定按照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则可以将其作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依据,如果转包合同没有约定上述内容,则不能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结论作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依据。
◎基本案情
云南省大型戒毒所将包括水电安装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进行施工,三建司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侯某进行施工,侯某将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2006年3月30日双方签署了《大型戒毒所劳教所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统计表》,确认侯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542,533.18元,其中包括了25万元的税金。2007年1月22日,经评审单位审核,三建司与云南省大型戒毒所之间的总图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6,343,424.87元。双方因工程款是否结清产生争议,侯某将三建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建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0万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侯某曾在《昆明市大板桥大型戒毒所水电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工程的结算价和应付费用,但三建司并未签章。三建司第一安装分公司是由三建司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机构,诉讼中三建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第一安装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侯某与三建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由侯某施工完毕并且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三建司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根据2006年3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大型戒毒所劳教所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统计表》,本案争议工程的总费用是7,542,533.18元,其中包括了25万元的税金。因为税金涉及向税收征管部门缴纳的问题,是否实际缴纳与缴纳义务人的确定以及缴纳的实际数款涉及税收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双方可待税收实际发生后另案再行主张权利,在此对税金不作为工程造价加以确认,故双方争议的工程总造价经双方确认为7,292,533.18元。三、就三建司认为双方争议的工程总造价应当按照其与建设单位之间审核确认的价款为准的主张,因其与建设单位之间审核确认的价款约束的是建设单位与三建司,而非侯某,作为侯某与三建司之间结算价款的确认,应当依据侯某与三建司签字确认的价款,虽然侯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转包工程的三建司之间确认的工程价款数额超过三建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数额,与常理相悖,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确认的工程价款的法定事由,只要双方的签章真实,即应当遵从双方意愿,以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款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四、关于三建司提出的侯某曾于2007年10月8日确认其施工的工程造价的主张,因双方2006年3月30日达成工程价款确认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双方没有经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双方均应当按照达成的工程价款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虽然侯某于2007年10月8日在结算清单上予以了签字,但由于当时三建司并未签章予以认可,故该民事行为因欠缺一方当事人的确认而不成立,因而不能推翻此前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三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某工程款1,227,169.27元。
一审宣判后,三建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案涉工程款的确认应当以三建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并经过第三方审价单位确认的结算结果为准。该结算结果经第三方审价单位审价,是案涉工程的真实造价。双方之间于2006年3月30日签署的《大型戒毒所劳教所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统计表》仅是向建设单位所作的结算报价,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结算,且金额远高于工程的真实造价,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工程造价,双方于2006年3月30日有一个《大型戒毒所劳教所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统计表》,金额为7,542,533.18元,但该表无甲方乙方栏目,落款单位为云南三JA一分公司大戒所项目组,公章为三建司安装一分公司印章,侯某在下签名,该表不具备双方结算文件的基本形式要件,仅是施工中发生费用的一个结算前统计表。三建司与云南省大型戒毒劳教所筹建组于2006年12月31日就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并经第三方审定为6,343,424.87元(其中土建部分为440,931.69元)。其后,2007年3月18日侯某亲笔书写的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中,明确大板桥大型戒毒所结算价为634.3万元。再后,2007年10月8日侯某亲笔书写《昆明市大板桥大型戒毒所水电工程结算清单》,也载明工程结算价为634.3万元(税收216,296.3元,税率3.41%),该结算清单虽无三建司签章,但这是侯某亲笔的意思表示,且与三建司和建设单位之间并经过第三方审价单位确认的结算结果6,343,424.87元极为接近。综合上述情况,一审以《大型戒毒所劳教所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统计表》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7,292,533.18元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有悖常理,应予纠正。在双方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及法律规定来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以三建司与云南省大型戒毒劳教所筹建组于2006年12月31日就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并经第三方审定价6,343,424.87元(其中土建部分为440,931.69元)作为确认侯某施工工程造价的基础。另外由于侯某认可未作土建部分,且三建司提供了三建司下属的310处施工的混凝土实验报告,土建部分440,931.69元应予减扣。故侯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902,493.18元,应扣税款201,275元,三建司应向侯某支付5,701,218.18元。综上,三建司应向侯某支付总价款5,701,218.18元,在扣减已付款和供货合同尚欠款项后,三建司还欠付的款项为343,342.93元。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三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侯某支付343,342.93元;三、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其中的核心争议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能否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结论作为依据。关于该问题,不但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持不同意见,而且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判决也相异。笔者认为,工程款结算首先要明确结算对象,这必须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才有资格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第三人是没有结算资格的。同理,合同当事人的工程款结算结论只能约束当事人,对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其次,工程款结算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双方的约定,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就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一般只有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实际的工程款。如果合同无效,如本案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根据《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也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再次,凡是涉及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工程款结算也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上家签订的合同及工程款结算结论只能约束该合同的当事人,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或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处理,或者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但不能将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上家的结算结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的结算依据。
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严格遵循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对转包人三建司提出的双方争议的工程总造价应当按照其与建设单位之间审核确认的价款为准的主张,一审法院指出:“因其(三建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审核确认的价款约束的是建设单位与三建司,而非侯某,作为侯某与三建司之间结算价款的确认,应当依据侯某与三建司签字确认的价款,虽然侯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转包工程的三建司之间确认的工程价款数额超过三建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数额,与常理相悖,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确认的工程价款的法定事由,只要双方的签章真实,即应当遵从双方意愿,以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款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坚持合同相对性规则无疑是正确的。三建司和侯某于2006年3月30日有一个《大型戒毒所劳教所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统计表》,金额为7,542,533.18元,落款单位为云南三JA一分公司大戒所项目组,公章为三建司安装一分公司印章,侯某在下签名。该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审法院认为“该表不具备双方结算文件的基本形式要件,仅是施工中发生费用的一个结算前统计表”,理由牵强,因为我国建筑市场本来比较混乱,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很普遍,并不是每一个建设工程合同的结算都是按照相关规定严格进行 ,单纯的形式缺陷不能否认双方当事人在《大型戒毒所劳教所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统计表》中确认工程款的事实。2007年3月18日,侯某在亲笔书写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中,明确大板桥大型戒毒所结算价为634.3万元。2007年10月8日,侯某亲笔书写的《昆明市大板桥大型戒毒所水电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结算价为634.3万元(税收216,296.3,税率3.41%)。这两份文件比《大型戒毒所劳教所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统计表》所载金额少了100多万,并且只有侯某签字,没有三建司的签字,如果双方都已经签字确认的《大型戒毒所劳教所材料、人工费用等其他费用统计表》都不符合结算文件的基本形式要件,那侯某的后两份文件更加不是结算文件。在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援用三建司与云南省大型戒毒劳教所筹建组于2006年12月31日就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并经第三方审定价6,343,424.87元(其中土建部分为440,931.69元)作为确认侯某施工工程造价的基础,这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
◎法规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