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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法律问答370】国家对工程建设项目审计与工程结算的关系

4个月前 (06-21)工程法律

国家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加大审计监管力度,这对防止国有资金的流失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同时也给建设工程结算带来了诸多的纠纷。

《审计法》第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20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21条规定:“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审计法》第23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

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 ,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5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8条规定:“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在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进行审计监督。实践中是不是所有涉及上述规定的项目都必须经国家审计监督呢?答案是否定的。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是其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其本质为行政行为,而不能干涉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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