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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66)公路工程的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等同吗?

6个月前 (05-06)工程法律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浏阳市DW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交工验收在前,竣工验收在后。

◎基本案情 

2003年,浏阳市DW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DW公司)就湖南省S301线浏阳市铁山界至大瑶公路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进行招标。2003年8月7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通过合法程序中标。2003年8月9日,中铁十四局与DW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的总承包价款为15,364,213元,合同的专用条款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条款70.1中约定:“费用的增加或减少,删除合同条款70.1款原文内容代之以:除非国家或省重大政策、法令、劳务和(或)材料或影响工程施工成本的任何其他事项的价格涨落而引起的费用增减,承包人应在投标中充分考虑,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再给予调价。”《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业主要求承包人每次申报计量金额不得低于有效合同的5%,申报计量支付文件时必须按交通部颁发的竣工资料编制要求做好相应基础性资料的收集、整理。承包人承诺以每旬为时间单位报送形象进度工程量,以每月为时间单位报送下工计量支付文件,在完成合同工程量5%以上时,进行第一次支付,以后按月计量支付,支付比例为完成货币工程量的5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业主付满至总额的90%,剩下工程款待缺陷责任期满一次付清,履约保证金按照工程计量比例逐步返还。”此外合同还对工程完工期限、质量要求、计量支付、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

2003年9月18日,中铁十四局开工建设,2004年10月10日完工,2005年12月26日,DW公司第6合同段通车投入使用。2006年1月10日,工程交工验收经双方签字认可。2008年7月22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此时,DW公司已付工程款20,406,511元,占合同价款总额的91.84%。

此后,中铁十四局因材料调差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等问题与DW公司发生争议,遂于2009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DW公司和浏阳市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向中铁十四局连带支付材料差价款3,992,468元;2.由DW公司和建投公司向中铁十四局连带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673,811元;3.由DW公司和建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铁十四局与DW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中铁十四局诉称由于施工期间所用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致施工成本提高,要求DW公司支付材料调价差,因双方合同未对由于市场材料价格变动而对工程材料调差进行约定,反而约定了以专用条款70.1取代原合同条款的内容,且工程结算审计金额已经双方签字认可,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性文件不能对合同进行调整,故对中铁十四局要求DW公司补偿材料差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DW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满至总额的90%。该工程虽于2006年1月10日就已交工验收,但根据交通部2004年第3号令《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和省交通厅2006年6月10日制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7月10日湘政办发[2006]32号转发的《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可以看出交工验收不是竣工验收。中铁十四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7月22日,此时DW公司已按合同付至91.84%,故DW公司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中铁十四局的这一请求不能支持。三、DW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铁十四局虽然提交了浏阳市人民政府的文件,但并未举证证明建投公司已按照该文件实际承受了案涉公路,也未举证证明DW公司不具有实际支付能力,而DW公司与建投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故对其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驳回中铁十四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中铁十四局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工程验收时间的认定错误。案涉工程2005年年底便已完工且交付使用,故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十八条对实际竣工日期及利息计付日期进行了规定,一审判决对该两条不予适用是错误的。

建投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建投公司与DW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施工承包合同》中所说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即竣工日期。为此,我们需要结合公路工程的特殊性,对公路工程中的工程验收行业规则进行分析。交通部1996年颁布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1995年11月15日交通部交公路发[1995]1081号文)  第四条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主持,主要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和监理工作情况,提出工程质量等级建议。竣工验收由交通部或批准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主持,主要是全面考核建设成果,总结经验教训,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等级。小型工程或简易工程项目,经主持竣工验收单位批准可合并为一次竣工验收。”因此,本案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03年8月9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都知道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并且每个阶段的任务和内容各异。之后,《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被交通部于2004年3月31日发布且于2004年10月1日生效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取代,但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制度并没有改变,因为《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由此可见,本案承包人中铁十四局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其对公路工程验收规则和行业惯例应当非常了解,知道其与发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前和之后,公路工程验收都是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且两个阶段的任务和内容相异。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交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并没有争议,因为2006年1月10日工程交工验收经双方签字认可,2008年7月22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发生争议的地方是承包人中铁十四局认为《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竣工验收合格”是指交工验收合格,并不是指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都是将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竣工验收合格”应当认定为公路工程的竣工验收阶段。此外,《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进行交工、竣工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由省交通厅组织或委托省公路管理局组织。”第三十四条规定:“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满,项目法人应积极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及时向省交通厅申请竣工验收。”虽然《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在本案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还没有存在,但其与交通部之前发布的相关规章进一步证明了公路工程验收一直都是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承包人认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确定应当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笔者认为缺乏理由。《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是清楚的,即2008年7月22日,所谓的争议是承包人硬要将竣工日期当成交工日期,而这已为《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所明确。

◎法规链接

一、《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

第四条 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

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二、《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湘政办发[2006]32号文件)

第三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进行交工、竣工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由省交通厅组织或委托省公路管理局组织。

第三十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满,项目法人应积极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及时向省交通厅申请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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