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法律问答159】先后签订两份合同,除开工、竣工期不同,其他基本相同,以哪份为准?
在建设工程实践中,承发包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内容高度雷同、仅开工和竣工日期存在差异的合同的情况并不鲜见。当工程进入结算阶段,究竟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计价依据,往往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本文聚焦这一典型实务难题,深入剖析其背后的法律适用逻辑。 文章明确指出,若其中一份合同是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已完成备案的《中标合同》,则其法律地位通常优先。除非存在合理的客观情况变化,否则事后仅对工期等核心条款进行变更而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很可能被视为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背离。作者援引《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等关键规定,强调此类擅自变更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相关条款无效。 本文的亮点在于,它不仅点明了“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这一基本原则,更通过法律原则与司法判例的结合分析,揭示了“实质性内容变更”的认定标准与例外情形,为工程领域的法务人员、项目经理及承包商提供了清晰且具有操作性的风险判断指南。阅读此文,有助于从业者在合同签订与管理前端有效识别风险、避免日后纠纷,或在争议发生后精准定位维权依据,极具实务参考价值。

问:承、发包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合同,除开工、竣工期不一样,其他内容基本相同,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哪份合同为准?
答:对于已经存在一份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经备案的合同,如果后一份合同对中标备案合同的工期进行变更,同时也不存在变更工期的合理情况。那么这种变更应该视为对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当事人这种变更工期的条款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条款而无效。同时按照《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此时工程价款结算也应以中标备案的工程为准。如果系争工程依法不需要招标,系争工程也未经过招标,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46条及《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后一份应视为对前一份合同内容的合法变更,后一份合同中与前一份合同不一致的部分,可以视为双方合意对原合同的变更,则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
文章要点
- H2:工程合同冲突怎么办?两份合同以哪份为准?
- H2:核心原则解析:备案中标合同的优先效力
- H3:实务操作指南:不同情景下的合同冲突解决方法
- H3:免费资源:建设工程法律问答与案例解析下载
常见问题
- 问题1:先后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内容冲突,应以哪份为准?
- 答案1:关键看是否经过招投标。若合同经招投标备案,则备案合同优先;若未招标,后合同可视为对前合同的合法变更,以后签的为准。
- 问题2:变更中标合同的开工、竣工日期是否有效?
- 答案2:若无法定或约定的合理理由,单方变更工期属于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背离,该变更条款无效,仍需按备案合同执行。
- 问题3:哪里可以获取施工合同纠纷处理的实用指南?
- 答案3:可在线搜索“建设工程法律问答”及相关实务案例解析进行免费阅读,或下载专业机构发布的法律实务指南,以获取详细处理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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